勞工於工作中發生過失致使雇主產生損害,雇主應如何處理?
雖然常常會有雇主說:「就是勞工的過失導致的損害阿!!還有甚麼好釐清的!?」
➡ 這就要說到勞動契約的特性「從屬性」了。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 勞工之所以為勞工、雇主之所以為雇主,即是因為勞工在提供勞務過程需要「服從雇主權威」
➡ 勞工有受雇主的指揮命令、按雇主要求提供勞務的義務
因此勞工縱使知悉雇主的指揮命令有瑕疵,勞工亦僅得提出「建議」使雇主知悉,但並不能以雇主命令有瑕疵而拒絕按雇主命令提供勞務(違法命令除外)。
勞工的工作流程、方式,雇主本就有審查、檢視與糾正的權利!!
因此,勞工工作發生錯誤,自然不能認定「完全屬於勞工的責任」,實際上雇主也需要負擔相當管理監督之責任,因此要求勞工負擔100%賠償,顯非合理、適當之主張。
訴訟成本都高過賠償了,這不是明擺著要雇主自己吞下嗎!?
確實,委任律師費用動輒6、7萬,進了法院就算勝訴說不定還要倒貼,因此多數狀況下,要求雇主以訴訟求償顯不現實。
那麼雇主要如何處理比較適當?有沒其他合法的因應方式?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 勞動基準法第29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工資得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計算、結算方式,是以雇主自得制定「滿足一定要件,方得領取」的項目➡ 例如:全勤獎金。
同理,雇主亦可設定 #適當的績優、高良率獎金,即勞工工作無過失、良率維持一定程度,即會發給勞工獎金➡ 反之,勞工若工作上有過失,雇主即依獎金發給辦法,#不發給該獎金,以此方式作為損害賠償之替代方式
不過要注意由於該獎金係以勞工工作表現為發給依據,因此縱名為「獎金」亦無礙其工資性質!!此外,基於一事不二罰 的原則,若有設定此類獎金,則事後不宜再向勞工要求賠償(視個案認定)。
此外,勞基法第29條的年終獎金規範,亦有明文「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之文字!!是以若勞工工作上存有過失,雇主即可以客觀標準予以評價,並據此不發給/減少發給 年終獎金以作為懲戒。
本文由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授權轉載,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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