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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職災勞工自請退休後繼續因在職期間遭遇之職災治療者,雇主是否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簡文成專欄』職災勞工自請退休後繼續因在職期間遭遇之職災治療者,雇主是否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HR
▲職災勞工自請退休後繼續因在職期間遭遇之職災治療者,雇主是否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我的勞動法令叛逆療癒之旅回顧:勞基篇(159)

問題:職災勞工自請退休後繼續因在職期間遭遇之職災治療者,雇主是否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回覆:

1. 前文《職災勞工經醫院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惟失能等級尚惡化須繼續醫療時,雇主得否終止契約?》提及勞工於在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致受有傷病、失能或死亡情形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標準給與職災補償,於勞工離職後,如仍因前述職業災害而繼續治療、不能工作、失能或死亡時,勞工或其遺屬得否繼續向雇主請求補償疑義,改制前勞委會函釋均持肯定見解,例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3月8日臺(80)勞動3字第06179號函略以:「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

部分學者也認為受領職災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此為同法第61條第2項所明文,是勞工離職後,如因在職期間遭遇之職業災害而須繼續治療、不能工作、失能或死亡者,雇主仍應給予補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同認:「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並不因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得受領補償僅得計算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並不可採。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有醫療之必要,而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兩造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訴人仍在醫療中不能擔任駕駛員工作均不爭執;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最後一紙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足認上訴人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終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四十二日,得請求之工資為七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

2. 此外,就勞工及其遺屬請求職災補償期限,同法第6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故同法第61條第2項所稱「受領補償之權利」,自係指勞工於在職期間遭遇職災受有傷病,乃至於「離職(契約終止)後」依然須因該職災繼續治療,而有同法第59條各款所定情形者,職災勞工尚可依其情形請求職災補償,不應限縮專指「勞工於在職期間之職業災害補償」,且除特定情形外,基於大法官第385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之法理」,同法第61條第2項所定「受領補償之權利」,應包括同法第59條第1款所定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第2款原領工資補償、第3款失能補償、第4款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前述所稱「除特定情形外」,係指下列情形:

(1) 職災勞工於在職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在職災醫療期間自請退休後或合意退休後,既已退出職場,也已領屬遞延給付工資性質之退休金或勞退新制退休金,且退出職場不再工作,不符合同法第59條第2款「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要件,雇主無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註1)。

(2) 職災勞工如已經醫院審定符合失能並終身無工作能力,雇主依災保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或職災勞工依災保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終止契約,職災勞工於契約終止後固仍因同一職災就醫治療。但該職災勞工已終身無工作能力,已由雇主就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給予法定退休金,適用勞退新制部分,勞工亦得依法請領新制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之2第1項第1款參照),而「相當於退休」退出職場,已給與足夠之保護,且其情形不符合請領原領工資補償之「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要件,雇主亦無須再給予原領工資補償。

(3) 職災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情形,而雇主已給予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終結補償,而有前述(1)或(2)情形,同樣地,雇主無須再給予原領工資補償。

(4) 職災勞工於離職後雖因在職期間之職災繼續治療,惟具有從事工作之能力,其情形不符合請領原領工資補償之「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要件,雇主無須再給予原領工資補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參照)。

3. 就職災勞工符合同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向雇主申請退休,或勞資雙方合意退休或優惠退休等,使勞動契約關係終止,該勞工於終止勞僱關係後,如因在職期間之職業災害死亡時,雇主是否仍負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責任疑義,內政部勞工司75年8月20日勞司發字第11487號函表示:「一、勞工如因職業災害經醫療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給予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如雇主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暨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予以(強制)退休(應發給退休金)時,事實上已終止勞雇關係,雇主自可不因其後之死亡而給予死亡補償。……三、前項如致勞工全殘,而喪失工作能力者,雇主經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給予退休金時,既已終止勞雇關係,雇主自可無須再付給其後之死亡補償。」
易言之,當勞工自請退休或經雇主強制其退休,而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時,因為勞資間的勞動契約關係已經終止,對於勞工因退休終止契約後因在職期間發生之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可免再給予死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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