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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院判決來看《PIP績效改善計畫》

那如果今天實行PIP後,員工雖然仍為PIP計畫中最後一名,但有持續在進步呢?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認為:
「又依被上訴人公司109年度每2個月對PM為業務支援人員評鑑(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88頁),上訴人(即考核紀錄中之000)經過PIP期間(109年8月6日至9月10日,並於9月23日確定結束)後,成績自2.57分提升至2.87分,再提升至3.08分(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84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其經過PIP期間有進步,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考核為6位同仁中最低分者,推論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態度被動、消極任事且未改善云云。然依該評鑑上記載,評分2為待改進(即待辦及交代事項能準時完成但有錯誤),評分3為普通(即待辦及交代事項能準時完成且正確無誤),可見上訴人就待辦及交代事項能準時完成且正確無誤,尚難僅以係其中最低分者遽認上訴人於PIP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饒富趣味。

再者,就算進行了PIP,也必須符合員工守則所規範的程序事項,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認為:
「且00公司未依公司績效改善程序規定,對上訴人進行績效改善程序,第一次績效改善未滿1個月,未經認證考試評量即認定未通過,要求訂定第二次績效改善計畫,並增加第一次績效改善計畫所未記載之目標,上訴人因而懷疑該績效改善計畫有不當目的,為免遭受不利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及00公司核發准予閱讀書面函件讓其準備,並明確認證考試之範圍、內容及方式,在被上訴人、00公司未說明前,不願意直接進行認證考試,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此外,法院也會對PIP的合理性進行判斷,而非一律以雇主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表現較差之項目即個人信貸及協銷點數、轉介理財手續費收入及櫃員證照持有達成率等3項,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進行為期3個月之績效改善計畫,黃00就個人信貸及協銷點數項目,其第1、2個月達成率均為0,第3個月達成率為125%,轉介理財手續費收入項目,其第1、2個月達成率分別為101.26%、32.5%,第3個月為100.83%;廖00就個人信貸及協銷點數項目,其3個月達成率均為0,轉介理財手續費收入項目,第1、2個月達成率分別為44.96%、44.46%,第3個月為326.4%,就新增信託及產險證照部分,被上訴人則均未通過測驗取得證照等情,有被上訴人之限期績效改善計畫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顯然黃00就個人信貸及協銷點數、轉介理財手續費等2項改善項目於第3個月均達成預期目標,廖00就轉介理財手續費收入項目達成率於第3個月亦有大幅增加,足見被上訴人經輔導後均已有顯著進步,雖有部分項目仍未達標,仍可見有盡相當程度之努力。」

礙於篇幅,本文整理了數則實務案例供參,勞工們不妨回去翻翻公司的員工守則等相關規定,看看是否有PIP績效改善計畫相關規定,以保障自己的權益,畢竟人不是神,不可能沒有犯錯或是績效低落的時候。當然,許多實務判決也指出雇主有進行完整PIP的程序,符合最後手段性,屬於合法解雇,因此雇主也應該要遵守員工守則中相關程序,以達到雙贏的局面。


本文由 陽昇法律事務所 授權轉載,原文連結淺談PIP績效改善計畫(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法院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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