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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案例:合夥勞工身分爭議
文/ 徐卿廉(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資深講師)
來源/ 徐卿廉(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資深講師)
爭議要點:
我自72年4月至103年10月共計任職滿29年8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二款自動申請退休,請公司依法給付退休金。
勞方見解:
1. 本人於72年4月22日到職,勞資雙方約定工資為本薪54,167元,103年10月31日任職公司滿29年8個月,已經依勞基法第35條自動申請退休。請公司依法發給退休金2,437,515元。
資方見解:
1. 勞方身分為合夥股東,並不是勞基法之勞工,雙方應是委任關係。
2. 同意以資遣方式發給委任經理人資遣費。
事實調查
1. 勞資雙方確實為合夥股東兼勞工身分。
2. 勞方確實已經依勞基法規定申請自請退休。
案例說明:
1. 勞方主張,自己雖然具有合夥股東之身分,但卻是受僱勞工,已經依法申請退休資方應該發給退休金。
2. 資方主張,勞方確實是具有合夥股東之身分,不是受僱勞工,應該是委任經理人,同意發給資遣費,不同意發給退休金。
3. 勞資雙方協商後,資方同意發給勞方退休金。
4. 勞方亦同意退休金數額,應該包含領取自台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中之退休金。
5. 和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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