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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工從事二份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指之職業災害?兼回應【宇恒週報】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勞工從事二份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指之職業災害?兼回應【宇恒週報】-HR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勞工從事二份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指之職業災害?兼回應【宇恒週報】

1.【宇恒週報】於「勞工從事二份工作,於往返兩個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是職災嗎?如是,職災補償如何抵充?」乙文表示:「本案係屬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後段」所指勞工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於適當時間往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細究法院實務或主管機關對此未見明確表態,意即通勤職災是否得由「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之路線,「再擴張解釋」到「從事二份工作之間的就業場所往返路線」?誠有疑義!蓋在勞基法並未明文定義「職業災害」前提下,勞工兼職通勤往返路途,雇主除全無指揮監督之支配可能外,更難預期勞工兼職內容選擇,如全然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職災補償責任,除有過度擴張解釋,混淆社會保險與雇主責任二者範疇之嫌外,亦會發生雙重雇主間職災補償抵充數額的解釋上問題(詳下述),本所將行文主管機關,以釐清雇主的職災認定範圍。」
 

2.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後段既已明文:「被保險人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則貴部於闡釋本條項時,因文義相當明確,未有文字文義不明情形,自無從逸脫文義而為解釋,亦不得反於該條項所用之辭句之表示,而另為解釋。
 

3.其次,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時,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四日(七十五)台內勞字第四一八八九五號函指出:「有關勞工公傷假之認定,宜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而認定是否公傷,至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自可列為參考。」故,就有關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認定,內政部認可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法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其施行細則第四條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勞工為從事其工作,往返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乃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自與職務執行有密切關係。是以,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勞字第四一○三○一號函釋規定:「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四○二三○八號函亦規定:「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意外事故,除違反法令者外,均屬職業災害,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就屬於勞工保險所稱之職業傷害,亦為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並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五月廿二日台八十勞安三字第一一九○一號函:「一、「職業災害」一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所生之災害,並非認定為職對災害,必需具備「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無私人行為及違反重大交通法令」,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被視為「職業上原因」,而認定為職業災害,此已有屢次之行政解釋,嚴格排除私人行為。勞工上下班之作為確基因於就業,故將前開解釋視為職業災害,自不違背責任歸屬原則。」可參。
 

4.再者,就通勤災害之保護類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十四號判決明確指出:「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各國規定不盡相同,不過從法的適用觀點加以區分,大致可分為如下三種類型:第一類型為「一般通勤災害」,即由於通勤途中不在雇主所得指揮監督範圍內,因此不具有職災判斷標準之一的業務遂行性,完全無法適用職災補償法制,只能視為一般性事故處理,充其量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第二類型為「職災性通勤災害」,即通勤途中所受災害,雖然原則上非屬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典型職業災害性質,但針對某些特定與雇主指揮監督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故,得例外地肯定其業務遂行性,而有保險等相關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第三種類型為「保護性通勤災害」,亦即通勤災害雖然與職業災害性質不同,非屬職災補償之對象,但所受災害態樣如該當法定通勤災害要件時,得視為職業災害,而受有職災補償法制之保護。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未規範雇主需對於勞工因通勤所發生之災害亦需負責,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實務上對勞工通勤所發生之災害,應否屬職業災害,已採較寬之解釋,即對於勞工因為盡其對雇主服勞務之義務,而於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通勤災害」,業採視為「通勤職災」之見解,亦即將「通勤災害」認為係「職業災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參照),且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採同樣之見解。」直言之,我國就通勤災害,係採「保護性通勤災害」,勞工所受災害態樣如該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時,視為職業災害,而受有職災補償法制之保護。
 

5.此外,迄今最高法院判決案例(註一)亦均認,通勤災害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時,視為勞基法的職業災害,例如:
 

(1)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
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

 

(2)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

 

(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
勞基法就「職業災害」雖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四款亦同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類似,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被上訴人係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自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5)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判決
按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

 

6.究其實,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勞工從事二份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所定要件,亦為通勤災害,仍應視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註二):
 

(1)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既然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得抵充該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定義應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以避免二者定義不一,致雇主無法以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抵充該法職災補償而增加其財務負擔。
 

(2)此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有關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有關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也同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
 

(3)再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而勞工或其遺屬如申請前述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時,雇主得以之抵充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四項參照),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而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復又規定勞保局辦理前述職業災害殘廢補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顯見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二者間關係密切並互為援用,而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都是為了保障勞工而設,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相類似性質,足見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也應將勞工往返就業場所及日常居住處所之際所生事故之災害涵蓋在內。
 

(4)另,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職災連帶補償,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亦有相同規定,則二者間對職業災害定義應有相同規範,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既已將該法職業災害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以故,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自應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
 

(5)又,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職災連帶補償,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亦有相同規定,則二者間對職業災害定義應有相同規範,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既將勞工因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亦定義為職業災害,其施行細則第四條(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又明確規定前揭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勞工為從事其工作,往返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實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連性,即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稱職業上原因包括通勤災害,是應將通勤災害認屬職業災害。
 

(6)復又,勞工為從事其工作,往返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實乃必要行為,而雇主因勞工前述行為受有利益,即應承擔風險,乃事理之然。
 

(7)「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且無同準則第十八條所列之情形,視為職業災害,而「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既然與「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同列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視為職業災害情形」,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一條規定之整體意旨,自應將「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且無同準則第十八條所列之情形,視為職業災害,即前述二種情形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始符法律規範意旨。
 

(8)綜上所述,勞工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於適當時間往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於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時,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指之職業災害甚明。
 

7.因此,勞工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於適當時間往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於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時,厥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指之職業災害,並非如【宇恒週報】所言:「法院實務或主管機關對此未見明確表態」,且職災之認定與勞工兼職內容選擇無涉,另,我國對通勤災害既然是採「保護性通勤災害」並設計雇主得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補償,將通勤災害解釋為勞基法職業災害,除未過度擴張解釋外,亦未混淆社會保險與雇主責任二者之範疇,也不會發生雙重雇主間職災補償抵充數額解釋問題(註三);此外,「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之路線是「通勤路線」,「從事二份工作之間的就業場所往返路線」難道不是「通勤路線」嗎?何來「再擴張解釋」?退步言之,受僱勞工如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亦視為職業災害,則勞工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於適當時間「往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何以非屬職業災害?
 

8.末者,【宇恒週報】於其「勞工從事二份工作,於往返兩個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是職災嗎?如是,職災補償如何抵充?」乙文第一段既然已明白表示:「近來不論是主管機關或是法院判決實務(可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及勞委會80年5月18日台勞保2字11077號函),多一致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條規範,肯認勞基法通勤職災之擴張性解釋。」其第二段對「勞工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於適當時間往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採否定見解,即有論理上之矛盾。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7.09.15 撰擬2017.09.16修正


註一:認勞工通勤災害屬勞基法所稱職業災害之判決尚有: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九號判決。

 

註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對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基法職業災害有詳盡分析。
 

註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勞動三字第○九九○一三○一○二號令
核釋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補償責任之雇主,依同條規定所得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數額,係以其所支付費用補償為前提,即雇主僅得以為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所申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基礎計算抵充之。至於勞工因從事其他工作參加勞工保險致給付高於前開數額部分,因非屬雇主支付費用補償所致,不得主張抵充,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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