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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以軒專欄】如何召開勞資會議?


(八)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後即應改選,始具代表資格參加勞資會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13日台勞資2字第0044807號函略以:「貴局第四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任期業已屆滿,在下屆勞方代表尚未產生前,尚無足具資格之代表召開勞資會議。至於勞資雙方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間溝通,而召開座談會,法律並未禁止。」。

(九)不適用勞基法之員工,如符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者,亦有勞方代表之選舉及被選舉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2日台勞資2字第037642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係規定適用該法之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立法意旨係在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為我國目前實施勞工參與重要制度之一環。至勞資會議之實施,則應依據現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為之;是以,案內醫療院所「僱用」之醫師,如有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勞工年齡與工作年資條件,則不應排除其具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十)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9條、第11條所指「當地主管機關」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5日台勞資2字第007870號函略以:「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係指舉辦勞資會議之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貴會高雄分會既於高雄市轄區內辦理勞資會議,自應依前揭規定逕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報請備查。」。

(十一)分支機構人數在30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勞資會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1月27日臺勞資2字第145265號函略以:「按事業單位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分支機構人數在卅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為該辦法第二條所明定,該條係屬強制規定,與事業單位是否成立工會及單位之性質並無直接關聯,且舉辦勞資會議之立法本旨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因此該公司馬公營運所仍應依法舉辦勞資會議。」。

(十二)勞資會議代表任期不得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變更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9日台勞資2字第10031號函略以:「為使勞資會議功能得以正常運作,以加強勞資雙方溝通管道,促進勞資和諧合作,並建立勞資會議制度化及法制化,因此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不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變更。」。


五、本所專案輔導

本所為因應新法修正,特意為人資夥伴簡析勞資會議重要性以及實務操作重要提醒,奉勸各位應即早參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會議自行檢核表」逐一評斷適法性,以免因勞方代表「不具代表性」、「名額不足」以及「身分不符」等因素,導致法定事項之決議結果一 無效哦。倘仍對勞資會議一知半解,建議電洽本所林柏成特助(電話:02-27005488),俾利本所律師團隊提供即時專案輔導。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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