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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加班費計給倍數逾法定計算倍數(優於法令)者,其超過部分,真的應計入應稅薪資嗎?

                【簡文成專欄】加班費計給倍數逾法定計算倍數(優於法令)者,其超過部分,真的應計入應稅薪資嗎?-人資


回覆:


1.同學傳來某企管公司勞動法令講師製作之「加班費免稅、應稅之計算表」,該講師並於前揭製表中載明:「加班費計給倍數逾法定計算倍數(優於法令)者,其超過部分計入應稅薪資」,這顯然又是一則對稅務法令的嚴重錯誤見解。


2.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定義將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排除在外,即「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免視為薪資所得,而免納所得稅。


3.至於加班費之支給標準,即「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而實務上,有關「加班費之課稅標準」,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3款:「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來認定,而財政部也依據本條規定,於歷年多次發布具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因此,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而言,在有加班紀錄情形下,加班費課稅與否關鍵,應視有無「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訂定之標準」。


4.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至第4項係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可知「雇主依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程序使勞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不超過12小時,延長工時,一個月不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超過138小時」部分而支領之加班費,免納所得稅,超過前述標準部分,為薪資所得(同法第36條第1項所定休息日之加班性質固亦屬延長工時,其加班費是否應稅,事涉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為另一議題,本文所稱延長工時暫且排除休息日加班工時)。惟雇主依同法第32條第4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使勞工延長工時部分,以及雇主依同法第39條或第40條使勞工於內政部所定休假、勞動部指定休假、特別休假與其他假別之正常工時內加班時數,不併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1日不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超過138小時」計算,故,前述情形之加班費免納所得稅。


5.茲有重大誤解者為「加班費計給倍數逾法定計算倍數(優於法令者,其超過部分計入應稅薪資」,蓋因勞動基準法第1條已明載該法所訂定者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包括延長工時工資計給標準、各種假期加班費計給標準,均係最低之標準,雇主自得以優於法令給付較優之加班費,且有關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於同法第24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文字內容亦均有「以上」之明文,而以上者,自含本數與逾本數,則豈可因此推論「加班費計給倍數逾法定計算標準倍數者,其超過部分計入應稅薪資」,申言之,只要勞工依同法第32條第1所定程序之延長工時時數在「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一日不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超過138小時」,即便延長工時工資計給倍數標準優於法令,仍係免視為薪資所得,免納所得稅;另,雇主依同法第32條第4項使勞延長工時,或依同法第39條、第40條使勞工在前述各種假期之正常工時內加班之時數,因不計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一日不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超過138小時計算」,其等之加班費計給倍數優於法令者,亦屬免視為薪資所得,而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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