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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以軒專欄】勞基法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競合

(三)「外國法人之台灣分公司」與本國籍勞工之確認僱傭關係爭議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現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臺灣分公司所僱用,雙方並未約定有關僱傭契約之準據法,惟系爭僱傭契約之訂立地係在我國臺北市,上訴人提供勞務及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亦在臺北市為之,系爭僱傭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為兩造所自承,而本件僱傭關係又係發生於上訴人與在我國境內之被上訴人臺灣分公司間,自應以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資方為我國境內登記許可之臺灣分公司,因當事人意思約定不明且雙方國籍有別,法院遂以勞務契約簽立地點以及勞工工作地點皆於我國轄內,而斷定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勞動基準法為本案之「準據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判決亦以勞務契約簽立地點為斷。

 

三、雙方意定準據法不得違反台灣法律之強制規定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本法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具有強行法規性質,雙方合意排除適用本法之約定,將牴觸民法第71條而約定無效。


退步言之,縱因涉及本國勞工在外國提供勞務之涉外事件,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似勞資雙方得約定適用外國法而排除台灣法律之適用。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茲因我國勞動基準法,係以國家公權力介入私人間的勞動契約,確保最低勞動條件之實現。

 

四、結論 

綜上,可獲致下列兩點結論:

1. 凡受僱於台灣公司之員工,不論提供勞務處所地為何,均有台灣勞動法令之適用。

2. 凡存於台灣主權所及範圍內之勞動契約,不問勞工是否為本國籍,均適用台灣勞動法令。


準此,(一)本國企業指派本國勞工在外國提供勞務,倘其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未中斷,仍須遵守台灣的勞動法令,此參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5091708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亦明。


(二)外國企業與本國勞工於勞動契約約定以外國法為「準據法」,因勞工係在台灣提供勞務,如其法令違反我國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仍不排除我國勞動法令之適用,即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圖/Created by Freepik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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