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賣場總公司的人資或會計,也能比照四週變形排班?|沈以軒專欄
(一)勞基法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06月26日台勞動1字第0027505號函略以:「一、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0年6月1日台90處仁1字第04846號書函辦理。二、勞動基準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適用該法之事業,其認定係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所稱「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經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
(三)勞動部官網表示,「茲因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迭見修正,本部於認定時係依據該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為準(最後異動日期107年6月25日,網址)」。
三、行政法院見解
桃園市政府(被告)認為某企業單位的全省門市屬於適用四週變形工時的「綜合商品零售業」,但卻認為其物流中心是屬於物流倉儲業,而無四週變形工時之適用,故而認定該單位使該中心勞工連續出勤17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惟行政法院認為勞動部既未就該單位之特定部門、場所或工作者另行指定屬其他行業別(勞基法第3條第2款),自應就該單位之「全部營業項目整體予以觀察及認定,而不能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以外之其他機關自行予以分別認定」,故而認定該物流中心應得與銷售門市「一體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
四、宇恒叮嚀
回歸本案,該企業單位如係以各門市的商品銷售為其主要的經濟活動,依主計總處及勞動部的判斷標準,其應係由多個同樣從事「綜合商品零售」的經濟活動的「場所單位」而組成的「企業單位」,又其總公司管理全台門市的人事及會計等內勤部門,自亦應與其所管理的全台「場所單位」(即各門市)而同屬「綜合商品零售」,自得一體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蓋其總管理處的人資及會計部門要無獨立成為一「場所單位」之可能。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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