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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規定員工遲到一律以請半天事假處理是否合理?|郭家祺專欄

上開情形,勞工A遲到之時段,不論是採遲到扣薪或以請事假方式辦理,於計算該日延長工時的加班時數,遲到或請事假之時段仍應與當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亦即仍應算是加班2小時。
 

又,勞工遲到,勞資雙方對於勞工遲到之事實,於當天原定正常工作時間不變之前提下,亦可協商合議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


再者,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8項規定:勞基法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本條項的立法理由是明定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俾打造友善勞動職場。


因此,如果勞工遲到的時段不及一個小時的話,而勞工遲到的原因又與照顧家庭成員有關,則雇主自應依照勞基法第30條第8項規定允許該勞工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不視為遲到(例如勞工因照顧家庭成員需要而遲到30分鐘,則在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延後30分鐘下班)。

 

勞工上班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卻因所搭乘的大眾交通工具(例如火車或巴士)誤點因而導致遲到,除非經雇主查明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外,應不視為遲到才合理。

 

「遲到」與「曠工」之定義不同,雇主不得以勞工有「遲到」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此乃「法定終止事由」(懲戒解雇),「曠工」與「遲到、早退」之定義不同,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者而言,雇主自不得以勞工有「遲到、早退」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而援引上述條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有勞委會與勞動部之函釋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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