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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停屆期資遣與失業給付爭議(一)|沈以軒專欄

留停屆期資遣與失業給付爭議(一)|沈以軒專欄-失業給付

【宇恒週報】留停屆期資遣與失業給付爭議(一)

勞資雙方「意定留停」期間,可否續保勞工保險?!留停屆期當日合意資遣,得否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

 

【本所回覆】 

一、現行法令規範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應徵召服兵役者。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者。四、在職勞工,年逾65歲繼續工作者。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同條例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9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二、行政函釋

(一)不符勞保條例第9條及性平法第16條規定者,不得續保勞保及就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01月02日勞動3字第1010036926號函略以:

「爰被保險人符合前開法定事由(本所註:即勞保條例第9條或性平法第16條)辦理留職停薪者,始得由雇主繼續辦理加保。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二)就業保險部分:查就業保險法係為保障充分在職之受僱勞工,爰無如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定有得繼續加保之例外規定。」。

 

(二)因妊娠而留職停薪者,亦得比照勞保第9條規定,續保勞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04月26日台勞保2字第28588號函略以:

「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者,得繼續參加勞保。本案一般女性員工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亦時有類似疾病之情況,同意其於妊娠期間請病假期限屆滿後,而致留職停薪者,可比照上開條文規定准予繼續加保。」。

 

三、訴願決定書要旨:非於就業保險期間內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者,不得申請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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