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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之鳥瞰|吳俊達專欄

考量勞工在訴訟過程中之生計維持需求,避免勞工因欠缺經濟收入而放棄尋求實體勞動正義,本法第46~50條(關於保全程序,即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規定,修正了「民事訴訟法」中關於保全程序的基本架構。

 

在現行勞動訴訟實務下,勞工欲聲請保全處分,經常因為難以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必要性」,而每遭法院駁回其聲請。因此,本法第49條第1項針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保全程序」特別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法第46條第2項針對「涉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保全程序」特別規定:勞工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以上規定均可減輕勞工之釋明義務。

 

針對勞工訴訟期間必須繼續工作維持生計之需求,本法第48條規定了「法院闡明義務」,即勞工所提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法院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者,應闡明其得聲請命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條也是法院對於勞工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程序上照顧義務。

 

在勞工生計維持需求下,為了減輕勞工提供擔保負擔,本法第47條規定:「供擔保金額之上限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如勞工能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針對勞工遭受雇主不當調動之爭議,本法第50條特別規定:「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針對勞資調動爭議事件之具體類型化規定。

 

為了使勞工能獲得即時有效的權利保護,本法第44條另針對「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之擴大,未來假執行之宣告不再限於給付金額50萬元以下,或一年以下僱傭契約關係之案件。

 

此外,為了兼顧工會提出團體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需求」,本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或本法第42條規定選定之工會,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亦得減輕或免除擔保金。

 

五、調解及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之要求:

在勞工生計維持需求下,勞資紛爭解決程序效率之強化,乃本法之一大特色。不論是調解程序、訴訟程序,本法均要求快、狠、準。

 

本法第16、17、18、22條即採取「強制調解原則」。本法第8、23、24條,更具體規定了「當事人及法院協力促進調解進行」之義務,尤其調解程序以「三個月內進行三次終結」為原則。為了促進調解成立之機會,本法第19條規定相牽連事件得以合併調解,第26、27、28、29、31條(關於勞動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擬制調解成立、由調解法官續行訴訟),及第30、25條(關於鼓勵暢所欲言、友善調解環境)等規定,都為了盡可能促成調解,減少破局所設計的規定。

 

延續調解程序之快、狠、準要求,訴訟程序亦採取「集中審理原則」,此所以本法第8、32條規定了「當事人及法院協力促進訴訟進行」之義務,即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關此,本法第34條更進一步特別規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六、專業資源差距之拉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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