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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勞工提供勞務,雇主給與之報酬,ㄧ部以執行業務所得名義發給者,其性質即不屬工資嗎?|簡文成專欄
問題:受僱勞工提供勞務,雇主給與之報酬,ㄧ部以執行業務所得名義發給者,其性質即不屬工資嗎?
回覆: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就工資定義,學說上固有「經常性給與補充說」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說」之區分。
惟均認報酬性質,應依事實予以認定,以防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發給,致損及勞工權益。是勞工出勤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如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之規定,不論雇主以任何名義給與,即屬工資之範疇,申言之,工資性質認定與給付名稱無涉,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
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而受影響。
(2)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該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及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至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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