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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勞工提供勞務,雇主給與之報酬,ㄧ部以執行業務所得名義發給者,其性質即不屬工資嗎?|簡文成專欄

受僱勞工提供勞務,雇主給與之報酬,ㄧ部以執行業務所得名義發給者,其性質即不屬工資嗎?|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受僱勞工提供勞務,雇主給與之報酬,ㄧ部以執行業務所得名義發給者,其性質即不屬工資嗎?

 

回覆: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就工資定義,學說上固有「經常性給與補充說」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說」之區分。

 

惟均認報酬性質,應依事實予以認定,以防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發給,致損及勞工權益。是勞工出勤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如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之規定,不論雇主以任何名義給與,即屬工資之範疇,申言之,工資性質認定與給付名稱無涉,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

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而受影響。


(2)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該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及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至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1號、87年度判字第994號、88年度判字第544號、93年度判字第1031號等判決之見解或以「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諸如生活津貼、加班津貼、特殊津貼、久任獎金、伙食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亦均包括在內。」;或以「惟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或以「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或以「惟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綜上判決意旨,即認為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


次按執行業務所得,係執行業務者執業之報酬,而所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所得稅法第11條參照),前述執行業務所得,為律師等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報酬,屬勞務費用,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於帳務上,係以勞務費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5條第1款參照)。


勞工受僱於事業單位,並非「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其依約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自屬工資範疇,不論雇主以何脫法方式規避,均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勞退月提繳工資申報及平均工資計算。


雇主蓄意以脫法方式將屬工資性質報酬,改以執行業務所得名義發給,而損及勞工法定權益者,勞工或其家屬仍得依法向雇主請求賠償或補足法定權益之差額,而各主管機關亦得依法裁罰。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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