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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退新制實施後,勞工經僱用時已年滿65歲,嗣工作表現不適任,雇主得否以年滿65歲為由強制其退休?|簡文成專欄

此外,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就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乙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3月15日台勞動4字第0950008016號函闡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查該條例僅規範勞工退休金提繳及請領事項,優先適用該條例,故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要件之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屬有效,雇主仍得依該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勞工退休;惟勞工適用該條例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付事項」,優先適用該條例,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給付規定,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生依該法第55條規定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抵充之問題。」申言之,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方才受僱於事業單位,如其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要件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雇主也確實依法為其足額提繳新制退休金者,雇主無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勞工退休金,雇主既無須再給付退休金,即不發生以勞退新制退休金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的問題。


於勞退新制實施後,就勞工受僱之初已年滿65歲,嗣工作表現不適任,雇主得否再以其年滿65歲為由,強制其退休乙事,107年4月5日工商時報邱琮皓記者報導,勞動部福祉退休司長孫碧霞認,退休的意思,是指勞工在事業單位持續ㄧ定期間,年滿65歲,雇主才可以用65歲為強制退休條件,如果聘僱時,雇主已知勞工超過65歲,就沒有年滿這個條件,也不可以年齡為由,強制退休高齡勞工,雇主須回到《勞基法》資遣規定解僱勞工。

 

除對於孫司長的結論予以肯定外,本文尚且認,勞動契約為ㄧ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勞動契約不應祇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參照)且「誠信原則為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係全部法律領域的最高指導原則,違反時,不發生行使權利及履義務的效力。

 

且解僱對勞工權益影響甚大,雇主行使契約終止權,必須符合誠信原則,否則其終止契約之行為,依法自不生效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參照)再加上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係採法定事由制,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勞工於受僱時如已年滿65歲,如其未有不適任情形,雇主以其年滿65歲為由強制其退休者,除與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外,亦與誠信原則及權利禁止濫用原則有違,雇主強制其退休之行為,不生效力。

 

惟該已年滿65歲高齡勞工確符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要件者,因同法第11條條第5款較諸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對勞工有利,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意旨,應認雇主僅得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資遣,而非強制其退休,並依法定標準給付資遣費,如此解釋,以杜絕雇主規避給付資遣費之意圖。當然該已年滿65歲勞工確有同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民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9條所定情形,經雇主通知不經預告解僱者,雇主即無給付資遣費義務。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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