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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律師新聞短評】|沈以軒專欄

【沈律師新聞短評】|沈以軒專欄-	新聞時事

 

新聞:請同事打卡犯罪?超商代理店長挨告詐欺罪
https://bit.ly/2G3gCBV

 

評析:

 

此新聞有些內容值得商榷,分成三點跟大家討論:

 

一、首先,公司內部規定遲到1小時扣300元,顯然超過勞工每小時薪資數額,除非該名勞工月薪高達七萬二千元整(計算式:300x240=72,000),否則公司執此標準扣減本薪,勢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未全額給付原則。

 

二、針對託人代打卡行為確屬不當,雇主可以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要求勞工返還因此溢領的薪資,亦得依照內部規章規定予以考核與懲處,但提醒雇主千萬不要隨意就動到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開除喔(畢竟情節重大實務上考量點非常多)!過往曾有法院認為尚不構成懲戒解雇程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判決要旨:「勞工訂立之工作規則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方屬有效。較之上訴人公司同一公告另以「曠職三天一律 開除查辦」之意旨,僅「託人打卡或代打卡」顯然情節較輕,尚難認已達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之程度,且既謂「託人打卡」即指得文書名義製作人同意而製作,亦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故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以告字第八六00二號函文變更該公司工作規則第57條規定,改以員工代打卡即得為懲戒解僱之事由,違反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據此解僱被上訴人二人,尚有未合。」即明。

 

三、最後,還是要再次提醒勞工夥伴,託人代打卡行為是萬萬不可取的,本件檢察官應是認為雇主違法在先,而勞工獲得利益甚微,遂輕輕放下刑事上裁量基準,否則依照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即行為人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進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蠻有可能構成的耶!蓋以一個遲到30分鐘的勞工,依法依約本無取得該30分鐘勞務對價之工資,但卻委託他人代打卡,使雇主誤信其當日無任何遲到紀錄,進而溢領了當日未出勤之30分鐘薪資,有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喔!此部分可參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甲於民國94年9月至99年4月30日,擔任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皖美公司)之清潔部領班,明知員工請假時應據實製作出勤紀錄向皖美公司報告以核時計薪,並由皖美公司安排派員代班,以免影響清潔作業。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於97年9月間起至98年7 月間止,利用派駐新泰醫院擔任現場領班之際,請假時,未依規定向皖美公司辦理請假,而由其他一般員工代班,致皖美公司在不知情之下仍支付徐志信領班之工作薪資共新臺幣5,754元,徐志信嗣後支付予代班員工一般員工之薪資共23,200元,溢領12,554元薪資,而致皖美公司受有損害」。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圖/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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