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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及勞動契約關係中增加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吳俊達專欄
其結果,顯然造成在「合法爭取權益」、「工作權保障」兩者之間,受僱人、勞工必須陷入「艱難取捨其一」的現實法律困境,往往變相壓迫受僱者、勞工必須選擇放棄合法權益,隱忍繼續工作。
抑有進者,這樣的不公平的法律現實狀態,形同變相鼓勵雇主可以恣意、無畏、一再侵害受僱人、勞工的各種權益,如:工資恣意剋扣、遲延給付、不發加班費、特休未休不補償、拖欠或拒絕職災補償、長期性騷擾、持續職場霸凌、長期掠奪員工研發、創作成果等等,並形成「實體法律關係不對等」的惡性循環。
為解決以上所述問題,應可在「民法總則」的時效規定中,參考民法第143條揭示的法律思想:「當債權人、債務人仍處於必須維持緊密互動的關係中,難能期待相互主張請求權,或一邊繼續互動關係一邊必須對簿公堂」,進一步增訂類似以下文字之規定(民法第143條之1):「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或受僱人對於僱用人之權利,於僱傭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前項規定,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技術生契約關係,亦適用之。」(參考版本)。
本文由 吳俊達律師 授權轉載。
圖/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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