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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日不固定之部份工時勞工,連續工作6日的加班認定|沈以軒專欄

工作日不固定之部份工時勞工,連續工作6日的加班認定|沈以軒專欄-HR

 

【宇恒週報】工作日不固定之部份工時勞工,連續工作6日的加班認定

 

壹、【問題案例】
公司已指定班表「每七日」之週期起訖,以週一為起日、週日為訖日。現有二名部份工時勞工,其班表分佈如下,請問是否應給付休息日加班費?
勞工甲:約定每日工作4小時,工作日不固定。已約定本週三、五免出勤;下週五、六免出勤。則自本週六至下週四,已連續工作6日。(如附圖一)
勞工乙:約定每日工作4小時,工作日不固定。已於108/4/29~5/5當週約定5/1(勞動節)、5/5免出勤。(如附圖二)

 

貳、【相關規範】
一、 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二、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3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三、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1條第1項前段:「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
四、 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足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爰部分工時勞工無得適用前開彈性工時規定。」
五、 勞動部106年5月26日勞動條3字1060011827號函:「勞資雙方約定每週一至週五工作4小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如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適逢勞資雙方約定同法第36條例假或休息日者,仍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惟設如勞雇雙方約定每週一、三、五為工作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於某一「國定假日」為週四之時(非屬原約定之工作日),該「國定假日」當日勞工本無出勤義務,不生給假給薪或應予補休等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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