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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雇主已為從事二份工作之甲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惟甲勞工於A雇主處發生職災,竟藉由B雇主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者,A雇主以何標準計算抵充?|簡文成專欄

A雇主已為從事二份工作之甲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惟甲勞工於A雇主處發生職災,竟藉由B雇主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者,A雇主以何標準計算抵充?|簡文成專欄-HR

 

問題:A雇主已為從事二份工作之甲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惟甲勞工於A雇主處發生職災,竟藉由B雇主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者,A雇主以何標準計算抵充?

回覆:


按甲勞工從事二份工作,受僱於A、B雇主者,而該A、B雇主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強制投保單位者,前述A、B雇主均應為甲勞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之職災保險保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其施行細則第34條及相關法令規定,雇主得以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災補償。

論者有謂,甲勞工如於A雇主處從事工作而發生職災受有傷病不能從事工作,並向A雇主申請公傷病假,竟由B雇主申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且因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同ㄧ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ㄧ事故而重複請領,A雇主不得主張以甲勞工由B 雇主向勞保局申請之普通傷病給付抵充其應發給之原領工資補償。本文認,A 雇主固不得以甲勞工由B 雇主向勞保局申請之普通傷病給付抵充其應發給之原領工資補償。

然,A雇主既已依法為甲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全額負擔職災保險保費,用以抵充法定職災補償,同時給予甲勞工適時補償,A雇主主張以其為甲勞工投保勞保而得抵充之權利,不會因甲勞工藉由B雇主申請勞保給付而喪失或受影響,始符衡平法理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亦不致滋生或強化甲勞工投機取巧多領報酬之心態。

 

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2月9日勞動3字第09901300102號函明確表示:「核釋從事二份工作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補償責任之雇主,依同條規定所得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數額,係以其所支付費用補償為前提,即雇主僅得以為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所申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基礎計算抵充之。

至於勞工因從事其他工作參加勞工保險致給付高於前開數額部分,因非屬雇主支付費用補償所致,不得主張抵充,並自即日生效。」本則函釋意旨所持法理,正如同勞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領取之普通傷病補助費,雇主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抵充折半發給之工資。

惟勞工如不願填具勞工傷病診斷書申請普通傷病給付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4月2日台(82)勞動2字第16586號函規定,雇主得就原工資二分之ㄧ與傷病給付之差額給付之,即勞工放棄申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之權利,不影響雇主抵充權。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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