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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雇主已為從事二份工作之甲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惟甲勞工於A雇主處發生職災,竟藉由B雇主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者,A雇主以何標準計算抵充?|簡文成專欄

A雇主已為從事二份工作之甲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惟甲勞工於A雇主處發生職災,竟藉由B雇主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者,A雇主以何標準計算抵充?|簡文成專欄-HR

 

問題:A雇主已為從事二份工作之甲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惟甲勞工於A雇主處發生職災,竟藉由B雇主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者,A雇主以何標準計算抵充?

回覆:


按甲勞工從事二份工作,受僱於A、B雇主者,而該A、B雇主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強制投保單位者,前述A、B雇主均應為甲勞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之職災保險保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其施行細則第34條及相關法令規定,雇主得以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災補償。

論者有謂,甲勞工如於A雇主處從事工作而發生職災受有傷病不能從事工作,並向A雇主申請公傷病假,竟由B雇主申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且因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同ㄧ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ㄧ事故而重複請領,A雇主不得主張以甲勞工由B 雇主向勞保局申請之普通傷病給付抵充其應發給之原領工資補償。本文認,A 雇主固不得以甲勞工由B 雇主向勞保局申請之普通傷病給付抵充其應發給之原領工資補償。

然,A雇主既已依法為甲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全額負擔職災保險保費,用以抵充法定職災補償,同時給予甲勞工適時補償,A雇主主張以其為甲勞工投保勞保而得抵充之權利,不會因甲勞工藉由B雇主申請勞保給付而喪失或受影響,始符衡平法理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亦不致滋生或強化甲勞工投機取巧多領報酬之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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