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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雇主已為從事二份工作之甲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惟甲勞工於A雇主處發生職災,竟藉由B雇主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者,A雇主以何標準計算抵充?|簡文成專欄

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2月9日勞動3字第09901300102號函明確表示:「核釋從事二份工作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補償責任之雇主,依同條規定所得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數額,係以其所支付費用補償為前提,即雇主僅得以為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所申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基礎計算抵充之。

至於勞工因從事其他工作參加勞工保險致給付高於前開數額部分,因非屬雇主支付費用補償所致,不得主張抵充,並自即日生效。」本則函釋意旨所持法理,正如同勞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領取之普通傷病補助費,雇主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抵充折半發給之工資。

惟勞工如不願填具勞工傷病診斷書申請普通傷病給付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4月2日台(82)勞動2字第16586號函規定,雇主得就原工資二分之ㄧ與傷病給付之差額給付之,即勞工放棄申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之權利,不影響雇主抵充權。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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