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得否將勞動部指定之投票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簡文成專欄
3.至於勞動部指定之休假,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號令略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依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七○一三一四六○號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或例假之勞工,本得行使投票權,爰不另給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給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九七○一三○一○五號令及本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勞動條二字第一○六○一三二三六五號函,自即日廢止。」即「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於勞工具投票權且該日屬工作日者,雇主應給予勞工放假一日,為勞動部指定之休假,而所稱放假一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前開規定旨在便於具投票權且當日原需出勤之勞工行使投票權,而由於勞工僅得於投票當日行使投票權,投票日該日無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惟雇主如因經營管理需要,於徵得勞工同意時,得使勞工於該日出勤,就出勤時間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不得妨礙其投票。
舉例而言,該日工作時間起迄為08:00至12:00,13:00至17:00,12:00至13:00為休息時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08:00至12:00出勤4小時,下午時間使勞工前往投票,雇主除應發給當日工資外,另應加給4小時假日加班工資。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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