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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向雇主表示預告自請離職後,得否再向雇主表示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簡文成專欄

惟應注意者,勞工雖改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然勞工本不須預告,竟預告,且契約終止日在原本終止日之後者,因該勞工原先自請離職意思表示而於原本契約終止日發生終止契約效力,其改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自無從發生效力,以前舉案例而言,勞工於同年7月5日改依同法第14條第款預告於108年7月31日「後」終止者,雇主無須給付資遣費,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發生效力。

 

是勞工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不待雇主之同意,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於預告期滿時發生,在預告期滿前,勞動契約尚屬存在,雙方仍應繼續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

 

又勞工對雇主預告終止契約,預告期限屆至前雖尚未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惟其意思表示於到達雇主時即已生效,表意人自不得任意撤回,否則即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但倘雇主亦同意勞工撤銷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自不在此限。

 

查原告自85年7月22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5年8月30日時,其工作年資已逾10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固應於30日前預告,惟依被告公司之前揭工作規則規定「2-8-4一般職員:15天前預告。2-8-5作業人員等:7天前預告。」,「2-8-7若各部門主管盤點內部人力情況足以負荷工作時,准許於預告日前離職。」,則依被告公司規定原告自請離職之預告期間較勞基法所定為短,較有利於原告,自屬有效,且被告亦未爭執原告之預告期間不足,則原告自請離職之預告期間應為15日。

 

是原告於95年8月30日向其單位主管丁○○表明因個人因素預告於同年9月15日離職之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於同日即已到達被告,然因該意思表示附有預告期限,故於同年9月15日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原告實際上亦係於同年9月15日辦理離職及移交手續完畢而離職,是原告於同年8月30日自請於同年9月15日離職之意思表示於同年9月15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上開意思表示如於95年8月30日尚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是否因原告再於同年9月11日另通知被告表示請於同年9月18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生撤回原告同年8月30日之意思表示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其同年8月30日之上開意思表示於同日尚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原告已再於同年9月11日另通知被告表示請於同年9月18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生撤回原告同年8月30日之意思表示之效力云云,並提出簽呈1件為證,惟被告予以否認。

 

按民法第9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意思表示生效以前始得撤回之,但撤回之意思表示須與被撤回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該意思表示始不生效力,此外民法又別無意思表示得隨時撤回之規定,是如撤回之意思表示未與被撤回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則該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查原告於同年9月11日為上開意思表示之時並未表明有撤回其同年8月30日前揭意思表示之意思,且本件原告於同年8月30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於當日即已到達被告公司,發生預告終止契約之效力,自不得於同年9月11日始任意撤回,即原告預告離職後於期限屆至前不可任意後悔,否則即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是原告主張其同年8月30日所為前開意思表示已撤回而失效云云,並不可採。

 

(二)如原告於95年8月30日所為申請預定於同年9月15日離職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原告於同年9月11日通知被告表示請於同年9月18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1、查原告於同年8月30日所為上開預告於同年9月15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因原告再於同年9月11日另通知被告表示請於同年9月18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被撤回,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同年9月11日係通知被告於同年9月18日前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係附有始期之意思表示,依同前法理,縱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該意思表示亦需至同年9月18日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因原告同年8月30日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同年月15日發生終止契約效力,原告於同年9月11 日所為於同年月18日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自無從發生效力。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以個人因素為由自請離職而於95年9月15日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其於同年9月11日通知被告於同年9月18日前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已無從再發生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及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6,333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可參。(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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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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