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部分工時勞工有無彈性工時之適用?|簡文成專欄
然,其放寬範圍仍有不足,例如雇主如與部分工時勞工約定,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每日工作時間4小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於下列情形,部分工時勞工無得適用:
(1)雇主如非「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而係舉辦全體勞工(包括全時勞工及部分工時勞工)旅遊活動而實施2週彈性工時,將某2週之工作時間及例假、休息日排訂為,前一週週一至週四為工作日,週五、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次一週週一至週六為工作日,週日為例假,並與勞工協議於前一週週五至週日旅遊。
(2)雇主如非「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而係舉辦全體勞工(包括全時勞工及部分工時勞工)旅遊活動而實施4週彈性工時,將某4週之工作時間及例假、休息日排訂為,第一週週一至週三為工作日,週四為休息日、週五為例假、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次一週週一至週日為工作日,第3週及第4週之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並與勞工協議於第一週週四至週日旅遊。
4.美國大法官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的名著《普通法(The Common Law)》裡有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申言之,在法律的解釋與判斷上,不應該只是邏輯推演,如僅做機械式的邏輯推演,就很容易脫離現實,因此,需要以生活經驗來賦予法律生命,而且在邏輯推演的背後,存在著各種價值判斷。
此外,脫離人民生活經驗的法律,無異背離人民情感,很難令人民心甘情願遵守。更何況前舉案例之正常工時約定,符合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則就同條第2項字義而言,不應將部分工時勞工排除彈性工時之適用,尤其部分工時勞工之每日工時固定及每週工作日固定者,於排定連休時,應得適用彈性工時制。
是本文認,勞動部應另以函釋適度放寬有關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彈性工時之範圍,使「彈性工時制」更具「彈性」,而「名實相符」。
註1.2019.09.27,聯合報,勞動部函釋:若比照公部門日曆,打工族適用彈性放假,記者葉冠妤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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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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