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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創產業」不適用「陳舊的勞基法」?|鄧力瑋專欄

「新創產業」不適用「陳舊的勞基法」?|鄧力瑋專欄-food panda

 

在外送員契約屬性爭議中,其中有趣的是,有論者認為「新創產業不宜以過時的勞動法令加以規範」;然而,爾等卻多認可業者主張之「承攬關係」,殊不知「承攬」尚可追溯至「羅馬法」,豈不更為陳舊?縱單以我國立法例來看,「承攬」規範於民國18年5月23日公布之民法中,而勞動基準法則遲至73年7月30日始公布,就公布日期來看,勞動基準法反倒與「新創產業」接近些。

 

因此,「新創產業」、「勞動基準法是否陳舊」與「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間並無必然的關聯,主張「新創產業不宜以過時的勞動法令加以規範」者,充其量是混淆視聽。

 

再從另一個角度觀察,外送平台其實與早已在台多年的網路購物模式相去不遠,均係透過平台業者下單,並送貨到府,只不過運送時間較短而己;若從餐飲業的角度出發,也不過是將便當店的外送業務外包而已,即不「新」,也不「創」。

 

在民事法律關係中,自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即契約當事人可自由決定契約的內容及類型,這不論在「新創產業」或「夕陽產業」都一樣;然而,法律不允許「掛羊頭賣狗肉」,如雇主明明對勞工有「從屬性之指揮、監督」,卻假借「承攬」的外觀,以規避各種勞動法令上的責任。

 

在民事法院(如: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347號判決)及行政法院(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2117號判決)間,就勞動契約之認定判準雖略有不同,然大體上,對從屬性之認定有四個判準:

1、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而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347號判決更指出:「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從上面4個判準可以看出,在判斷上著重的是「履約狀況」,也就是勞工在提供勞務時,雇主與勞工的互動究竟是上對下?還是平等相待?而這需從各種面向去觀察。如:

 

1、人格上從屬性
外送平台若對外送員的送餐方式或過程有較細緻的規定,如:不可帶著小孩送餐、應穿著制服、應使用有平台業者MARK的保溫箱、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外送平台外送員、依違規情節停止或減少派單、甚至終止契約等,均為人格上從屬性之特徵;另,有關各該從屬性之有無,並非例示均應具備,而係就具體個案綜合判斷。

在承攬契約中,僅需要契約中之承攬人交付成果予定作人即可,至於完成之過程、方法等,在所不問。

 

2、親自履行
若外送平台要求應要登記之外送員親自送餐,而不允許外送員接單後,再分派予其他人代為送餐,則具有從屬性。
在承攬契約中,僅需要契約中之承攬人交付成果予定作人即可,至於成果究係由何人完成,在所不問。

 

3、經濟上從屬性
首先,外送平台業者多以「外送員無固定薪資,而係按單計費」作為屬承攬契約的理由;然而,勞動基準法中尚有「按件計酬」之計薪類型,故單以此作為承攬契約之理據,實在過於薄弱。


外送員送餐時,幾乎都是以平台名義,而非以個人名義,且APP亦不允許消費者挑選外送員,故外送員不可能是為自己營業而勞動。


在法院見解中,曾有勞務提供者獲取報酬佔比達70%者,被認定為無經濟上從屬性的案例,但此種案例類型多係房仲業,其服務費動輒數十萬元,每單通常數十元至100餘元不等的外送員,是否仍採相同標準,不無疑問(言下之意,縱外送員抽成達70%,每單報酬仍不過數十元,換算時薪並不高;但平台業者仍能藉由網路大獲取大量訂單,從而受有高額利潤)。

 

4、組織上從屬性
就目前的資訊來看,外送員在組織上從屬性似較為薄弱,但由系統派單,並由服務專員協助處理客訴等,仍有認定具組織從屬性之空間。

 

就目前流出的資訊來看,外送平台與外送員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及「經濟上從屬性」應無疑問,再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347號判決之見解:「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從而應屬「勞動關係」。

 

「新創產業」不適用「陳舊的勞基法」?|鄧力瑋專欄-food panda

這大律師顯然未能理解何謂「留職停薪」

名為節金就一定不是工資?


本文由 鄧力瑋老師 授權轉載文

圖/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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