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是如何認定職場性騷擾?|法律百科
註腳
[1]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2]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3]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4] 參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
[5]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6] 《什麼是性騷擾?肢體接觸和言語騷擾都算嗎?》。
[7]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8] 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9] 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0]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11]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I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來源:原文出處 文:雷皓明、張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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