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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新制簡介|司法院

勞動事件新制簡介|司法院-HR

 

前言:
勞資爭議事件除影響勞工個人權益外,更影響其家庭生計,且勞工在訴訟程序中通常居於弱勢,相關證據偏在於資方,不利勞工舉證;又勞資事務具有專業性及特殊性,有賴當事人自主合意解決及勞資雙方代表參與程序,並宜由雙方當事人自主性、合意性解決。基於上述特性,司法院為期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地處理勞動事件,遂研究制定勞動事件法(下稱本法),經總統於107年12月5日公布,自109年1月1日施行。

本法性質為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因應勞資爭議之特性,在既有的民事訴訟程序架構下,適度調整勞動事件爭訟程序規定,一方面使勞雇雙方當事人於程序上實質平等,另一方面也使法院更加重視勞動事件之處理,以達成勞資爭議的實質公平審理,有效的權利救濟之目標。本法全文共53條,以「專業的審理」、「強化當事人自主及迅速解決爭議」、「減少勞工訴訟障礙,便利勞工尋求法院救濟」、「促進審判程序與實效」及「即時有效的權利保全」五大方向的制度調整,來因應處理勞動事件之程序上需求。

 

壹、專業的審理

擴大勞動事件範圍,各級法院並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遴選具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之法官處理勞動事件,以提高紛爭解決效能。

 

貳、強化當事人自主及迅速解決爭議

一、建立勞動調解程序

由1位法官與2位分別熟悉勞資事務的勞動調解委員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勞動調解委員會先經由快速的程序(包括聽取雙方陳述,整理爭點,必要時並可調查證據),對於事實與兩造法律關係予以初步解明,並使當事人瞭解紛爭之所在,及可能的法律效果,再於此基礎上促成兩造自主合意解決,或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作成解決爭議之適當決定,以供兩造考量作為解決之方案。

二、勞動調解前置原則

除部分法定例外情形外,原則上勞動事件起訴前,需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如當事人未先聲請調解逕為起訴,仍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勞動調解程序與後續訴訟之緊密銜接

勞動調解不成立時,除調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法院即應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的同一法官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且原則上以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已獲得事證資料之基礎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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