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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故曠職六日雇主得予解僱,但一個月可能為28日、29日、30日或31日,此處所稱一個月究竟為幾日?|楊朝崴專欄

雖說主管機關已做出此函釋,但是,法院在裁判事件時,雖然不該不參酌主管機關的說明,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自身見解,獨立行使其職權而不受行政機關解釋所拘束(大法官釋字216號),會如此提到是因為以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勞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由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曠工6日無須繼續,且『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1個月』亦非連續計算『月』,因僅『1個月』,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內曠工達6日』,應適用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即以自然計算法計算,應可認定。

 

前開勞工委員會函釋認所稱「1個月」應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1個月,應非指依曆法計算法計算,否則應不致有「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計算之結論,而應係自該月1日至月之末日,始係依曆法計算法計算;縱認前開函釋係指依曆法計算法計算,亦核與前開民法第123條規定意旨不符而不可採。」

 

法院對於採依日或30天作為計算期間的重點於「曠職」此行為,而勞委會(現勞動部)函釋則著重於「提供勞務義務」,兩者見解顯有差異,然因曠職而產生之懲戒解僱,應是勞工未盡其勞務義務,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使雇主無法再繼續雙方契約下始得發動,且由於該行為屬於確定事實,故獨立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外,其重點仍應屬於勞工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未提供勞務始遭解僱;故高院見解採「曠職」行為無須連續,而應以30日作為期間,確實與我過往之想法不同,而本案資方顯然就亦有其他見解,所以一路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649 號民事判決: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又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具有繼續性,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所稱之『1個月』。

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21、26、28、30日,及101年1月4日共曠工6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被上訴人曠工始日100年12月5日起算1個月,其末日為101年1月4日。果爾,被上訴人1個月內既曠工6日,倘無正當理由,能否謂上訴人不得據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滋疑問。」

 

最高法院對於曠職之認定與主管機關函釋相同,仍是以勞務義務具備繼續性,故應以曆日進行一個月的認定,而由於有本案勞工曠職期間跨月,並無法直接認定曆日應為30日或31日,故其曆日計算應採民法第121條第2項: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本案勞工係於12月5日、21日、26日、28日、30日與次年1月4日曠職,要計算1個月內有無達曠職6日,故其期間為1個月,又該期間不是月之起始日(1日),故以起算日相當之日(5日)的前一日(4日)作為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故其一個月的起訖時間為12月5日至次年1月4日,本案勞工剛好於一個月內曠職6日,經最高院發還重審,全案前後歷經三年後勞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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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楊朝崴​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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