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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日遇休息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4小時之加班工資計給標準為何?|簡文成專欄

投票日遇休息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4小時之加班工資計給標準為何?|簡文成專欄-HR

問題:投票日遇休息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4小時之加班工資計給標準為何?

 

回覆:
1.人資同學將謝清風先生在鼎新知識學院有關「109.1.11投票選舉之公假&出勤工資」直播節目傳給本人,經本人看完整個直播內容後,其所犯第3個錯誤為投票日遇休息日,雇主如使勞工於當日出勤4小時,就該4小時之加班工資計給標準有錯誤之認知,與其在去年104直播節目中犯同樣的錯誤。


2.按全時勞工之法定正常工時,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係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又,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是勞工之同法第36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因條文已規定該2日均須休息,勞工無須出勤勞務,即該2日係屬「零工時」。


3.至於勞工法定正常工時所定工作日之「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勞資雙方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於勞動契約書中約定之,或雇主依同法第7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於工作規則中規範之,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例如:勞資雙方約定週1至週5為工作日,工作開始之時間為08:00,工作終止之時間為17:00,其中08:00-12:00為工作時間,13:00-17:00亦為工作時間,合計1日之正常工時為8小時,另12:00-13:00為休息時間。


4.如前所述,休息日為「零工時」,雇主如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程序並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加班者,該休息日之出勤時間起迄及出勤時數,勞資雙方亦得依同法第7條第2款於勞動契約書中約定之,或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規範之,且勞動部107年3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1號函亦認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當日應出勤多久,係屬勞雇雙方約定及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


5.再者,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號令略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依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七○一三一四六○號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或例假之勞工,本得行使投票權,爰不另給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給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即本則令釋規定,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之勞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給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因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遇休息日者,具投票權之勞工,該日勞工本得利用休息日自行前往投票,雇主得不另給假給薪,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而雇主與勞工約定休息日出勤起訖時間為下午4小時者,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2小時之加班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第3及第4小時之加班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案件回覆表: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下稱選舉日)均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應放假日,且所稱放假1日,係指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1日,工資照給,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當日出勤,則應就該工作時間加倍計給工資。另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或例假之勞工,則不另給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給工資,且均應不妨礙其投票,先予敘明(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460號公告及107年11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號令參照)。二、至所詢選舉日適逢休息日,雇主要求勞工於休息日下午出勤4小時之加班費如何計算一事,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休息日出勤第1及2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第3及4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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