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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常見勞資會議違法態樣解析|沈以軒專欄

三、 未依法定方式召開勞資會議進行(例如:事前開會通知載明討論案由、事後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與決議、及主席及紀錄人員分別簽名等)

(一)參照《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0條:「勞資會議開會通知,事業單位應於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三日前分送各代表。」;同法第21條:「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

一、會議屆、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

五、報告事項。

六、討論事項及決議。

七、臨時動議及決議。前項會議紀錄,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

 

(二)次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惟被上訴人102年12月4日、103年7月24日勞資會議紀錄僅記載:「紀錄大綱:(詳附件)」,於附件「(二)法規宣導:正常工時說明」後,逕記載:「決議:經勞資會議結果,同意採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辦理...」,另於103年12月11日勞資會議紀錄則記載:「經勞資會議結果,考量員工休假的方便性,同意採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辦理...」,事前並無上開提案討論之案由。

此外,會議主席吳國明亦僅在簽到簿簽名,惟其與記錄人員均未在會議紀錄部分簽署,勞資會議進行程序並非無瑕疵可指,是否確實有經勞資雙方代表實質討論始達成變形工時之決議,或由法規宣導後即依資方片面決定採用變形工時,誠非無疑。」

 

(三)承前揭判決,若會議召開前之開會通知未見提案討論案由(例如:此判決之「採行勞基法第30條之1四週彈性工時制度」),當天會議紀錄內容太過簡略(例如:此判決之「法規宣導:正常工時說明」),又僅在附件中呈現之,甚至事後會議紀錄未見主席與紀錄人員簽名,綜合諸多會議進行上瑕疵,實難令司法機關信賴勞資雙方代表業已合法召開勞資會議討論並作成決議,是雇主自不得執此認定取得適用彈性工時制度之權利。

 

四、 結語(代結論)

勞動基準法針對重要工時制度(常見如彈性工時、延長工時、女性夜間工作等項目),均要求需要透過勞資會議決議提案通過後始得實施,如未經合法程序進行,除可能遭行政機關裁罰外,更可能須依法照付全數加班費。

故為兼顧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和諧,避免後續勞資爭議產生,希冀各事業單位均能好好研讀《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以及最近新增之《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召開勞資會議。

 

五、 延伸閱讀:相關勞資會議問題:

【宇恒週報】勞資會議代表未送主管機關備查,該會議決議有效?無效?

【宇恒週報】勞資會議程序常見Q&A

 

本文同步刊登於宇恒勞資錦囊部落格:http://bit.ly/2R6Ahqj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圖/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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