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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跟公會有什麼不同?|法律百科


三、一定要加入的是工會還是公會?
在臺灣,公會採「業必歸會」,意思是一旦登記成為工廠、公司、行號,或開始執業,就必須強制加入該行業的同業公會或該職業的公會[18];相較之下,各類工會之中只有規定企業工會採強制入會[19],但違反強制加入企業工會時,又沒相關的罰則,所以也有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企業工會的強制入會只是訓示規定[20]


四、工會與公會的比較
有關工會與公會的比較,可參考表1,兩者無論在類別、適用法規、成員、組織目的等方面都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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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結語
案例中,X的「菊上樓」餐館取得登記後,依法應加入當地的烹飪商業同業公會成為會員[21];另外,如果想以自營作業者的身分參加勞保,則應該加入當地的餐飲業職業工會作為投保單位,由職業工會辦理勞保,保障X的勞保權益。

 

註腳

  1. [1] 內政部台(90)內中社字第9014764號函新竹縣政府(2001/3/26):「有關貴府函為『工會』、『公會』如何界定案,查『工會』係依工會法組設之團體,而『公會』為依人民團體法、工商、自由職業等相關法令組設之人民團體。」資料來源:內政部社會司(2003),《職業團體解釋令彙編》,頁1588。
  2. [2] 人民團體法第4條:「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3. [3] 人民團體法第35條:「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4. [4] 參見內政部各類最新統計年報「四、合作事業及人民團體」,網址:
    https://www.moi.gov.tw/files/site_stuff/321/2/year/year.html
    (擷取日期:2020年5月1日)。
  5. [5] 人民團體法第1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人民團體法第1條於1989年1月20日的修正理由(當時名稱: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目前有關人民團體組織之法律,除本法外,尚有其他特別法,如教育會法,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農會法、漁會法、工會法等有關法律,對各該類團體之組織均有較週詳之規定,其規定如與本法規定不同,自宜優先適用其規定,爰將原條文加以修正。」
  6. [6] 關於行業與職業的區別,「行業」是指工作者的工作場所隸屬哪個經濟活動部門,「職業」則是指工作者本身的職務,例如A受僱酒廠擔任司機,A工作場所的酒廠在行業上屬於「飲料製造業」,但A本身的職業可能是「貨車駕駛人員」。參閱:行政院主計總處(2016),《行業標準分類》,第10次修訂,頁8。
  7. [7] 工會法第6條第1項:「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8. [8] 有關工會組織類型詳參李俊璋(2019),《工會的組織類型有哪些?》。
  9. [9] 工會法第4條第1項:「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工會法第35條:「
    I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II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10. [10] 團結權是勞動三權的基礎,不能行使團結權,也就沒有行使集體協商權與爭議權的法定權益。例如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會,因警消人員依法並沒有組織工會的權利,只能以一般非營利組織的方式運作。雖然協會主旨是爭取消防員的勞動權益,但因為不是法定工會,所以不受勞動三法的保障,不能替消防員與雇主(政府)進行有關勞動條件的協商,更不能依法採取罷工行動。
  11. [11] 此處乃綜整工會法第5條有關工會任務的主要敘述。
  12. [12]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13. [13] 此處乃綜整工業團體法第4條商業團體法第5條有關工商團體任務的主要敘述。
  14. [14] 律師法第11條第1項:「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15. [15] 律師法第52條第2項:「地方律師公會應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律師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16. [16] 律師法第62條第2項:「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促進法治社會發展、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升律師服務品質及保障人權為目的。」
  17. [17] 團體協約法第2條:「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由此可確認團體協約勞方代表僅限合法工會。
    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2字第1010125500號函(2012/3/29)說明:「……基此,團體協約締約當事人,雇方可為個別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雇主(例如獨資資本主、公司等),亦可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法人資格雇主團體(例如各業同業公會或其聯合會)。」
  18. [18] 以工業團體為例,工業團體法第13條第1項:「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內政部台(80)內社字第8073487號函(1991/12/9):「按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有關不依法加入商業團體為會員之公司、行號之處罰規定,係為貫徹同法第十二條『業必歸會』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十四條之可言。」資料來源:內政部社會司(2003),《職業團體解釋令彙編》,頁976-977。
  19. [19] 工會法第7條:「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20. [20]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新工會法第7條僅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並未要求其加入同一公司內或關係企業存在的每個企業工會,且其立法意旨在鼓勵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企業工會之團結力,使協商對象明確,可充分保障勞工權益並穩定勞資關係,縱使勞工不願意加入,該法亦無罰則,係屬訓示性規定。」
  21. [21] 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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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原文出處   邱騰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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