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恒週報】不現在解僱就來不及?-談勞基法第12條30日除斥期間與第13條禁止解僱之適用關係|沈以軒專欄
三、然而,若依前開實務見解,即可能導致雇主行使終止權時早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知悉時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則雇主究應如何處理?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3日勞資2字第0980126232號函釋略以:「二、勞動基準法第13條屬強行禁止規定,勞工雖有第12條第1項所定情事,惟於勞工產假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至於第12條第2項所定期間,俟該產假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後,前後合併計算。」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除援引前揭函示更明揭:「又勞工受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有時可達數月或1年以上,於此情形,如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於勞工醫療期間即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終止,則對雇主顯不公平,故應認俟勞工醫療期間屆滿後,再將前後所經過的時日合併計算,較為合理。」
(三)小結:雇主若已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雖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強制規定之限制,但產假停止工作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並「不會」計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而是待產假結束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後,雇主終止契約之權利可行使之情況,再將之前「自雇主知悉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2、4、5、6款起至產假或職業災害醫療開始前之期間」合併計算除斥期間。
〔宇恒叮嚀〕
一、受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強制規定,雇主當應於產假結束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後,再行使契約終止權利。然為避免爭議,建議仍可先提前預告「勞工已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情事,惟慮及同法第13條限制解僱權行使之強制規範,故實際執行則待產假結束或職業災害醫療終止後,再行作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另請切記「產假結束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後之期間」與「自雇主知悉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2、4、5、6款起,至產假或職業災害醫療開始前之期間」合計仍不得超過30日。
二、此外,各位人資夥伴在蒐集相關事證後,縱使認定情節已該當勞基法解僱事由,亦可先行與勞工協商,力求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機會,蓋此時基於雙方合意而終止契約,即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限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4日台勞資二字第0034199號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務必留意不得以誘導或脅迫的方式使勞工同意終止,否則反而因小失大唷!。
勞工曠工,雇主該怎麼處理?如造成公司損失,勞工須負賠償責任嗎?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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