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勞動事件法2-解僱案件 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李柏毅專欄
三、 解僱案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新規定-勞動事件法第49條
(一) 放寬被解僱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條件
雖然原本民事訴訟法就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規定可以運用,但聲請的條件略為嚴格,勞工即使聲請,法院也未必會准許,本次勞動事件法的立法,才會對於被解僱勞工,提供一個較便利的暫時性保護機制。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本條項立法理由特別表示:「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
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
所以,以現在的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文字來說,被解僱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後,只要符合「勞工有勝訴之望」、「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就可以按照勞工的聲請,裁定命雇主維持僱用關係及給付工資。
其中,「勞工有勝訴之望」因為不是規定「顯」有勝訴之望,實務上勞工應該比較容易說明讓法官接受。至於「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會調查公司經營狀況有無困難、企業規模及組織編制狀況,特別是原職缺有無補新人、或有無其他可安置的職缺。此外,為了判斷定暫時狀態的具體內容,如果雙方對薪資數額也有爭議,法院也需要調查薪資的正確數字。
因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結果,對雙方事涉重大,目前法院一般都會開庭(筆者的經驗是遇過跟解僱官司的開庭一起開)跟書面讓雙方都有機會陳述意見。
(二) 第一審勝訴則第二審法院應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
除了第1項放寬被解僱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要件外,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更直接規定,如果勞工第一審打贏了,則雇主雖然還可以上訴,但解僱至少已經被第一審法院認定是違法,這時應優先保障勞工。所以,只要勞工在第二審提出聲請,法院就應准許,作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雇主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
這樣強力的規定, 對資方來說,等於第一審輸了以後,就算繼續上訴第二審,勞工也可以很快地透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得復職跟薪資,幾乎馬上獲得勝訴般的滿足,則雇主繼續打官司下去的成本勢必增加,原本解僱的目的也達不到,筆者猜測,以後雇主在第二審對勞工讓步以達成和解,或者放棄上訴第二審的機率,可能會有所增加,本條規定有機會達到讓解僱官司儘早落幕的效果。
(三) 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傳統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法院就算准許,通常也會命聲請的一方提出擔保金才行,但對被解僱後收入中斷的弱勢勞工,如果還是需要提出擔保金,恐怕只是增加負擔,有失制度美意,所以本條特別規定法院可以依具體個案狀況,判斷有無命供擔保之必要,如果勞工真的經濟弱勢有困難,法院就可以讓勞工不必提出擔保,就可以暫時維持受僱用跟收入。
(四) 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勞工敗訴之回復
雖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以讓勞工暫時保住工作跟薪資收入,但畢竟確認僱傭關係的官司結果還是要經過重重審理,假設贏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官司期間薪資都領了,但最後官司本身勞工卻輸了,要怎麼辦呢?
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前半段的意思就是說,假設勞工確認僱傭關係的官司敗訴確定、解僱被認定合法的話,雇主就可以聲請法院撤銷原本准許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且勞工雖然已經領到官司期間的薪資,但雇主也可以請法院命令勞工把已經領走的薪資返回給雇主,並且要加上利息。畢竟勞工官司打輸的話,雇主解僱自始合法有效,則原本雇主在官司期間付的薪水,也變成是多付的。
不過,很重要的是,如果勞工在官司期間也有去上班服勞務,則就算最後官司打輸,但既然有工作的事實,雇主也享受勞工上班的成果,勞工領薪水也是當然之理,這段期間領的薪水,法院就不能再命令勞工返回給雇主。
那如果法院還真的裁定命勞工返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領的薪資,但勞工主張自己有上班,不應返還才對,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5項規定:「前項命返還工資之裁定,得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勞工可以趕緊提出抗告,抗告結果確定前,可以不必馬上把薪資返回給雇主。
四、結語
勞動事件法上路後, 關於解僱案件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目前可公開查詢到的代表性案例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本裁定是勞工第一審勝訴,在第二審聲請,法院在本裁定表明勞工的聲請有無理由,不必如資方所抗辯,還要審酌勞工有無達「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之程度,同時本件也考量勞工經濟弱勢,准予免供擔保,值得參考。
《勞動事件法》實施後如何制定「工作規則」
本文由 李柏毅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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