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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為屬強制投保對象之勞工加保勞保或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害時,公司負責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簡文成專欄

公司未為屬強制投保對象之勞工加保勞保或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害時,公司負責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簡文成專欄-HR


回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或將所屬勞工之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除有行政裁罰外,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致論者有謂勞工所受勞保保險給付損失,係由投保單位即公司負損失賠償責任,與公司負責人無涉。


2.惟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惟法人無行為能力,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事業單位申請成立投保單位時,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申報勞保或其投保薪資時,均應加蓋投保單位及負責人印章,故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保或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其負責人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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