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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吳子毅律師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吳子毅律師-HR

 

一、法條:

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二、實務見解:

(一)意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1號判決:「又勞動事件法第38條(按勞動事件法固於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固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等語,然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如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倘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

(二)適用範圍:

出勤記錄以外之時間不適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查,原告主張上開加班時間,均在出勤紀錄以外之時間,自難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業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原告自應就延長工時,係經勞資雙方同意,為職務上必需,及於延長之工時期間,有執行勞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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