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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工資之爭執|吳子毅律師

(三)勞工之舉證責任: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勞簡字第31號判決:「原告已提出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其內逐月均有被告所匯入之款項,依其匯款頻率,除每年於端午節、中秋節、年終所發給之獎金屬恩惠性給與外,其餘顯屬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之給付,且亦與被告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104年2月間原告之薪資明細表相符應認原告就其每月薪資數額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上開帳戶內何筆被告匯入款項非屬勞務對價,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2.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6號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倘被上訴人得舉證證明其於103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2日止每月有自上訴人處受領4萬3000元,自得推定其於該段期間每月工資為4萬3000元。」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24號判決:「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原告108年各月份薪資明細表,堪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原告迄至108年9月份每月自被告處受領之給付為25,000元,依前開規定,應推定原告之工資為每月25,000元。且被告就其於108年10月份應原告之薪資中所扣除5,000元,被告復未提出確切之反證證明該5,000元並非原告之工資,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雇主得舉證之項目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及證人之證詞以明其確實每月可獲得固定薪資為35,000元,而本件被上訴人雖稱除底薪22,000元外,其他額外津貼、變動費用都是需加班、其他特別勤務才有,乃偶發非經常性之貼補,不構成薪資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但其就此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加班或其他特別勤務之事實,亦未舉證係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故被上訴人就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薪資僅為22,000元或22,800元,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自就職日起迄今每月薪資為35,000元,應為可採。」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56號判決:「是由系爭二項佣金、獎金之發放約定及其實際履行情形,可知上訴人所領取之「保險業務員佣金」、「車險獎金」,必須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保費已繳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發放;且發放後如有退保,上訴人亦應退還予被上訴人,亦即並非上訴人凡有提供勞務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二項佣金、獎金,是稽其性質,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項佣金、獎金,並非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資給付,而應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後,始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承攬報酬乙情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堪採認。」

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惟上訴人依發放準則領取之績效獎金乃別於依實際業務量核發薪酬之計算方式,係依各利潤單位業務特性決定利潤方式,參酌業績指標、個人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因素發給,利潤提撥比率由薪酬委員會審議,此觀被上訴人107年度上訴人二人所屬利潤單位(經紀業務)之經濟利潤為1,813,083仟元,經人資政策會及薪酬委員會決議提撥15.1%分配予經紀單位前臺人員暨後臺結算人員,有被上訴人第3屆薪資報酬委員會108年1月23日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再由單位最高主管參酌業績指標、個人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因素裁量決定個人績效獎金,佐以上訴人自104年起至108年每年領取之績效獎金數額不定,多寡差距甚至有逾三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7、209、278頁)。另審酌依薪酬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績效獎金並未如考勤獎金、年終獎金係依員工當年度實際服務天數按比例發放(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足見效獎金發放及計算方式乃參酌財務性及非財務性之指標,數額多寡均非固定,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係,上訴人提供勞務亦不以被上訴人給付績效獎金為必要,足徵績效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績效目標或工作目標達成率、考核之優劣,皆須發給之薪資未盡相同,非屬經年或經常性發放之工資,亦與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同,難認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謂「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性質,應認係對被上訴人其經紀單位非依業務量核發薪酬之員工之獎勵性給與。是被上訴人雖有參考個人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惟仍須符合特定條件並斟酌各種因素後始發給之績效獎金,與工資係員工付出勞務即可獲得之報酬,不再考慮其他因素者,尚屬有間,難認係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之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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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吳子毅律師 授權轉載。

圖/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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