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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投保對象之勞工切結自願不投保,並拋棄勞保相關權利請求權,雇主得否因此免責?|簡文成專欄

強制投保對象之勞工切結自願不投保,並拋棄勞保相關權利請求權,雇主得否因此免責?|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強制投保對象之勞工切結自願不投保,並拋棄勞保相關權利請求權,雇主得否因此免責?


回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是下列情形均屬強制加保對象,且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1)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如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


(2)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為「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勞工。


(3)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為「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2.又在計算勞工人數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4日勞保2字第0940023979號函略以:「判斷事業單位為強制投保對象或自願投保對象,應以事業單位之規模為依據,即僱用人數之計算應包含該單位僱用之所有員工,以保障勞工之生活安全。」所稱「僱用之所有員工」自包括全時勞工及部分工時勞工,且不論其以時、以日、以月、以計件或其他方式計薪,亦不論其為不定期契約勞工或定期契約勞工;事業單位在草創階段也許僱用勞工人數未達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第1項規定,屬自願成立投保單位,然,一旦僱用勞工人數在5人以上時,即為強制投保單位,應為全部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公司、行號聘僱勞工達五人以上時,不待勞工請求,該雇主即有依法為全部勞工投保勞保之強制義務。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6號解釋理由書所述:「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工從事之工作雖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及繼續性之別,於其為勞工之身分並無軒輊。由於適用勞保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如何,影響勞工之權益,自應以法律定之。同條例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可知立法意旨於此已就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為衡量」,故凡受僱雇主從事工作而獲取工資者,即為勞工,不因係專任或部分工時人員而有區別。是以,在判斷事業單位為強制投保對象或自願投保對象,應以事業單位之規模為依據,即僱用人數之計算應包含該單位僱用之「所有員工」,以保障勞工之生活安全,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勞委會)94年5月24日勞保2字第0940023979號函意旨自明。

因此,本件於判斷上訴人所僱勞工是否曾達五人以上時,自應就上訴人所僱請之專任或非專任(包括臨時工、工讀生)員工人數作為計算。經查,依工人楊順利、葉忠慶之上揭訪談紀錄可知,其等與史宏治是日薪式,公司每半月(每月6日及21日)給付,無須打卡,公司無出勤紀錄,亦未給薪水單,薪水袋上有天數及薪資總額,公司未為伊等投保勞保(含史宏治),公司固定僱用勞工計有史宏治、葉忠慶、楊順利、楊順吉、簡志杰等五人,104年1月份期間,另有陳宏鳴,及三名父子檔(其中二人稱建廷、阿哲),父子檔三人工作期間約103年12月至104年3月,足認添益企業社長期且固定雇用之工人包含史宏治、葉忠慶、楊順利、楊順吉、簡志杰,共計五人以上,甚至自103年12月起又陸續增加僱用工人,則於史宏治任職於添益企業社之期間內,添益企業社所僱員工業已達五人以上,添益企業社有強制投保之義務。依上述規定,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應依法為其所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應可認定。」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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