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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投保對象之勞工切結自願不投保,並拋棄勞保相關權利請求權,雇主得否因此免責?|簡文成專欄

3.屬強制投保單位者,事業單位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對國家而言,事業單位係履行公法上義務,於私法而言,基於雇主負有保護照顧勞工等附隨義務,是雇主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為其契約上所負附隨義務,從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明揭:「公司、行號聘僱勞工達五人以上時,不待勞工請求,該雇主即有依法為全部勞工投保勞保之強制義務。」。


4.於輔導中小企業建置管理規章時,常見部分勞工基於卡債、欠稅,已於漁會、職業工會加保勞保或於農會加保農保,而請求雇主不再加保勞保,雇主可能由於不諳法令或基於同情心,乃要求勞工切結自願不投保,並拋棄勞保相關權利請求權,以求自保,然,如前所述,僱用5人以上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之事業單位,為所屬全部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係雇主應履行之公法義務,於私法而言,亦屬雇主應履行之強制附隨義務,且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是勞資雙方約定不投保勞保,顯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法律行為,當屬無效之約定,雇主不得因此而免責,包括行政裁罰及民事賠償,並有下列判決可參(註1):


(1)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323號判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乃屬強行規定,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


(2)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意旨,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蕭勳明在受僱於上訴人之前,原係以僱農之身分參加農民保險,有勞保局八五勞農字第一00一七六0號書函附卷可稽,蕭勳明受僱於上訴人為工廠警衛,係屬全職之工作,自不可能再從事僱農之工作,即應退去農保而參加勞保,而無可否選擇參加農保或勞保之問題存在,上訴人即應為蕭勳明辦理勞工保險。又勞工保險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可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蕭勳明自己不願參加勞保云云,縱令屬實,上訴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


(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交通、公用事業單位及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單位之全體員工,均應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1月11日台81勞保2字第06520號明白函釋「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為強制加保對象,第8條、第9條、第9之1條各條文規定之勞工則為自願加保對象。所稱強制加保,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係課以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任,並依第11條規定,應於其所屬勞工(包括臨時工、工讀生)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為其勞工加保,如不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則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處以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等語。

…被告在97年7至8月間已僱用乙○○、陳政鴻、陳盈佑、陳永達4人,再加上宋誠志於97年8月1日到職,當日被告僱用員工人數已滿5人,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強制投保規定,被告應申報宋誠志參加勞工保險,否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按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被告雖提出宋誠志書立之拒保切結書1件,抗辯稱係宋誠志不願加入勞工保險,經原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設若該拒保切結書為真,然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第10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辦理,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意旨亦可明瞭;又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惟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10條之規定乃屬強行規定,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323號裁判要旨參見),且勞工保險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可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20號裁判要旨參見),準此,被告不得以受僱人宋誠志不願參加強制勞工保險,而免除其為宋誠志投保之義務。」


(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對勞工除負有報酬給付之主給付義務外,另負有保護照顧等附隨義務,此為人格意義之義務,以保護勞工之人格權、財產及經濟上向上之可能性,其中關於人格之保護有其一即為特別保護義務,此類通常為公法上規定。再者,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規定,故應將此部分認為屬於勞動契約之內容。換言之,雇主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為其契約上所負附隨義務甚明。」


5.企業或許為了撙節人事成本,節省勞保保費負擔,或者基於同情心,與所屬勞工約定不加保勞保,等同讓企業陷入高度的法律風險中,勞工一旦發生保險事故,除要面對行政機關的裁罰外,也須面對勞工或其家屬請求鉅額賠償,這絕非是企業穩健、永續經營之道,對法令規定的尊重,是上策,也是自保之道。

 

註1:持相同見解尚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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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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