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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工請假之規範-共通基本概念(請假最小單位、連續請假30日以上之認定...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倘勞工整月請病假,以109年6月份為例:

  • 109年6月份之國定假日,有端午節1日
  • 公司固定六、日為例休日,共有例休8日
因此6月份勞工整月請病假,實際請假日數應為:21日(30-1-8=21)
因此該勞工6月份薪資應為計算:
  • 國定假日、例假與休息日,共9日:全薪。
  • 21日病假:半薪。

不過,如果前揭函釋(台內勞字第302665號函)第二點亦有提及:「二  勞工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也就是說,當勞工申請一個月以上的假時,例、休與假日即可計入請假期間內,然而「一個月」要如何認定,此函文並未說明清楚,因此實務中恐怕也很容易產生爭議。不過,一個函釋沒說清楚,導致稱亦產生,就會有像小編這些無聊人士再去詢問,因此自然會再有另外一個函釋來說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9年08月17日勞動2字第0990131309號函:「『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係指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如該期間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故該函所稱『三十日』係以工作天計算。」

簡言之,99年的函釋係闡明,所謂「一個月」之意涵係指30日,故當勞工請假超過30日時,例假、休息日與休假日(國定假日)即可併入請假期間。


再次提醒,「有出勤義務,才有請假需求」的原則,所謂請假皆應以「工作日」計算喔!!以下試舉例:
勞工109年4、5月連續請病假,則雇主應如何給薪資?

 
  • 109年4月份之國定假日,有清明節與兒童節共2日
  • 公司固定六、日為例休日,共有例休8日
因此4月份勞工整月請病假,實際請假日數應為:20日(30-2-8=20)
有關勞工請假之規範-共通基本概念(請假最小單位、連續請假30日以上之認定...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HR
※2、3日,為兒童節與清明節
  • 109年5月份之國定假日,有勞動節共1日
  • 公司固定六、日為例休日,共有例休10日
因此5月份勞工整月請病假,實際請假日數應為:20日(31-1-10=20)
有關勞工請假之規範-共通基本概念(請假最小單位、連續請假30日以上之認定...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HR
※1日,為勞動節
※黃底部分,係連續請假超過30日部分,超過部分可併入請假期間。
勞工4、5月連續病假2個月,由於勞工於5月15日即已連續申請假達30日,因此其後續例、休、假日皆視為請假。
該勞工4月份薪資應為計算:
  •  國定假日、例假與休息日,共10日:全薪。
  •   20日病假:半薪。
該勞工5月份薪資應為計算:
  • 國定假日、例假與休息日,共5日:全薪。
  • 10日病假:半薪。
  • 6日至31日,皆「視為」病假,惟病假一年超過30日者,不給薪。


四、請假時段,仍屬於「工作時間」,不因勞工請假而使工作時間延後
實務中常常有此狀況發生,勞工因故(或遲到),故早上請事假1小時上班,此時雇主得否直接主張,勞工可延遲下班1小時,以抵銷事假呢?

勞動部民國103年10月15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065號函:「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稱『延長工時』,指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勞工請事假之時間本為原約定正常工時之一部,原受雇主指揮監督,縱因請假而實際上未從事工作,於檢視工作時間是否符合該條第2項『每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規定時,請事假之時段仍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

基上,勞工請假之理由,係該期間勞工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因此提出請假申請免除該義務,且需按請假之事由不同,影響勞工之考績全勤與薪資收入,故雇主尚不可要求勞工以「請假1小時,補上班1小時」之方式辦理
簡言之,勞工正常工作時間若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縱使勞工請假1小時,其下班時間仍應維持在下午6時,倘雇主使勞工工作至7時,則仍會產生1小時之延長工時,並應按勞基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



五、雇主要求請假延後,仍屬於加班;但可「合意」變更工時起訖
承前議題,由於公司工作規則、考勤辦法,可能會對於勞工「請假次數、時間」乙節進行評量,因此部分勞工也會希望以「填滿工作時間」的方式,抵銷「請假」事實。此時,若勞資雙方皆有意願,則應由「勞工提出」以雙方另外的約定工時當日起迄之方式辦理
簡單說,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若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若勞工有請假1小時之需求時,此時雇主可以允諾,勞工該日之工作時間可延後至9時整,同時下班時間亦比照延後1小時,此作法的依據有二:
  • 依法直接採用「彈性工時」: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 勞資雙方「合意變更」勞動契約之工時起迄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前者,為雇主主動提供之措施,並可由勞工自行申請,惟既屬於公司之措施,一般而言一體適用為宜,並應以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明文規範;倘雇主認一體適用,恐將導致考勤問題,雖亦可設定限制,但若僅偶一為之,建議不妨直接以「合意變更勞動契約」方式辦理即可,蓋若以工作規則、勞動契約直接約定30條8項「彈性工時」,未來公司要取消該制度時,恐怕會有困難。
 
而採用上述任一方式,勞工皆毋庸「請假」,雇主亦不得對於其考績全勤有不利益對待,蓋其係正常工作時間變更,故自始即無「請假」之必要,與之相對,由於不生延長工時情事,故雇主亦毋庸給付加班費


六、小節
1.    請假的最小單位勞資雙方自由議定,可按日、半日、小時,甚至分鐘。
2.    產假屬於特別規範,限定以為單位,需「給足56日」(以日為單位)。
3.    部分工時勞工亦享有同等請假權利,為其「每日」請假時數並非固定值
4.    所謂請假,係有出勤義務,才有請假需求,因此勞工請假「一個月」,實際上需要扣除例、休、假日
5.    連續請假超過30日(工作日)以上,則請假期間可包含例、休、假日,而以勞工請假規則論,給薪期限最長為病假30日,因此當勞工連續請假30日(工作日)以上,往後即毋庸給付例、休、假日之薪資
6.    雇主不得逕自以「延後下班」抵銷勞工「請假時數」
7.    承上,如勞資雙方皆有意以抵銷方式辦理,則應有以下作法:
  • 採彈性工作時間(1小時為限),直接推遲上下班時間。
  • 採合意變更勞動契約方式,直接另外的約定當日工時起訖。
上述二作法,勞工皆毋庸「請假」,因此雇主也不可因此對勞工出勤考績有不利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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