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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前所稱「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範圍為何?|簡文成專欄

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前所稱「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範圍為何?|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前所稱「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範圍為何?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就本條但書前所稱「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勞基法第13條雖規定在同法第59條因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為終止契約,但就該條文之立法意旨觀之,顯在於保障勞工因受職業傷害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時,雇主不得於醫療期間為終止,一方面保障勞工之工作權,使勞工得以安心接受治療,一方則仍給予勞工原有工資,使勞工不致因而受有經濟上之窘境,故在解釋此條文關於終止權之限制時,自應依上開規範目的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始為合理。又勞工因受職業傷害需接受治療致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既非其意願,雇主自不得以其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參照),但若勞工於受職業傷害前之行為,業已符合勞基法所規定雇主得合法終止之其他要件時,自不因勞工受有職業傷害而影響雇主已取得並可行使之終止權,始符合資雙方間權利義務之衡平。否則,若謂勞工一經受有職業傷害,縱在受傷前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例如侵占巨額款項,或故意洩漏營業上秘密而損害雇主權益,或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雇主在勞工受傷之醫療期間,仍不得為終止契約,且於勞工受傷經治療終止後始行使終止權時,又將面臨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合法之風險(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參照),豈非虛化雇主之合法終止權,並使合法權利受有不當之限制。參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雖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而終止勞動契約,但僅係指雇主不得依該爭議事項為依據而終止,若非屬該爭議事項,雇主即得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正當理由而為終止之意旨。本院經斟酌勞基法第13條之規範目的,認該條所稱雇主在勞工因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不得終止之限制,當僅以雇主不得於該職業傷害醫期間,以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終止依據部分為限,若雇主有其他依法令得為合法終止之事由時,仍得為合法之終止。

就此而言,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前既已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即已取得合法終止之權利,其所為終止自不因上訴人嗣後所受職業傷害而不合法,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為終止時,係在其因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而不合法,本院經再三斟酌後,認並不足採。」即本判決認,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前已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舉之各款行為或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情形時,雇主仍得終止與該勞工之勞動契約關係,惟勞工因受職業傷害需接受治療致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既非其意願,雇主自不得以其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契約。


2.但本文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前法條文字既明指「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解釋上,當然包括雇主不得依同法第11條、第12條、第20條、企業併購法第17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民法第484條及第485條等規定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查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之該次終止勞動契約即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續。」
(2)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又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觀之系爭勞動契約第七條所載內容,被上訴人考核上訴人能否勝任,亦係以上訴人試用期間之表現為依據,則所謂上訴人不能勝任,是否包括試用期間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在內,即非無疑。況造成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原審亦認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此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能否謂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有疑義。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而謂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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