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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前所稱「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範圍為何?|簡文成專欄

(4)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又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此乃為特別保護受到職業災害之勞工所作之強制規定。因此,勞工縱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但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
(5)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按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勞工受職業災害,其情堪憫,為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而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蓋在此種情形下,勞工雖不能提供勞動,但仍可獲得工資之給付(勞基法第四十三條參照),雇主如於該醫療期間對勞工解雇(終止契約),勞工所得頓時中斷,又無法轉往他處就職,將使其陷於困境,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工關係之本意(勞基法第一條參照),爰對勞基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規定雇主之解雇權,明文加以限制,此乃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例外規定。而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

因此,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縱雇主已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依勞基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必俟該醫療期間終了後,勞工仍有合於解雇之事由存在或發生,雇主始得依規定予以解雇,初不問其解雇之事由為何而有不同,更不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為限,俾符第十三條規定之趣旨。」


3.除此之外,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以下列函釋闡明,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前所稱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尚且包括雇主不得依同法第54條強制勞工退休: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4日臺(76)勞動字第2301號函:「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而一般俗稱「復健」係指後續之醫治行為。是故所謂復健期間應視為醫療期間。二、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另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案○○公司勞工陳君尚在復健期間,依前開規定廠方自不得強制退休,並仍應照給工資。」
(2)勞動部104年1月13日勞動福3字第1030136648號函:「一、有關雇主強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勞工退休疑義,勞工因執行職務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仍應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經治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尚不得逕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該勞工退休。二、基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12日台80勞動3字第14427號函暨89年4月25日台89勞動3字第0015888號函,有關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得強制退休意見停止適用。」


4.綜上所述,同法第13條但書前所稱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包括雇主不得依同法第11條、第12條、第20條、第54條、企業併購法第17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民法第484條及第485條等規定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必須等到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了後,始得依規定資遣、解僱或強制勞工退休,違反本規定者,雇主所為之終止契約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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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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