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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事業單位要約下簽署「辭職單」或「自請離職書」者,勞動契約有無終止?|簡文成專欄


(2)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判決:「(1)按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本此契約自由之原則,勞動契約不論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自得因勞雇雙方當事人彼此互為同意而終止契約關係,使勞動契約因之終了。

申言之,勞動契約亦為私法契約之一種,雖基於社會性之考量,於民法規定外,對於勞動契約之終了,為保障勞工權益,就終止之主體、理由、預告期間及有無資遣費等要件,特於勞基法第11條至20條定有規範。

然於勞工自願性基於個人理由欲辭去工作時,除須遵守預告義務,並喪失資遣費之請求權外,法無明文禁止,勞工自得基於個人意願終止勞動契約。勞雇雙方只要達成共識,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自得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3.申言之,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又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4.從而,勞工於事業單位要約下簽署「辭職單」或「自請離職書」者,自發生勞動契約合意終止之效力,亦有下列判決可參:

(1)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經查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19日簽署系爭辭職單,有辭職單影本可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簽名之真正。

而系爭辭職單為表格形式,頁首載明為「辭職單」,頁末並設有「辭職人簽名」欄,則簽署者應可明白知悉簽署系爭辭職單係表明自願離職之意。

次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依其教育程度應可明白認知簽署系爭辭職單所表徵之意義,而仍於該辭職單上簽署,且訴外人SMT總公司主管並已於該辭職單「核准」欄、「審核」欄內核章,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已與SMT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既未陳明當時在場人員有何強暴脅迫情形,足證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且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辭職單後,尚辦理交接程序歷時1.5小時,過程平和,益證上訴人確實同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否則上訴人必然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離開宿舍後向治安機關報案。是據此足證系爭僱傭契約業於100年10月19日經上訴人與SMT公司合意終止。」

(2)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定:「依上訴人教育程度,應可知悉簽署辭職單係表明自願離職之意,仍於系爭辭職單簽署,並經主管於核准欄、審核欄內核章,應係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5.因此,勞工在簽署「辭職單」或「自請離職書」前,應慎重三思,一旦自願簽署,就會產生勞動契約合意終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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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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