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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南專欄』加班的前提,是雇主有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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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的判決,員工離職後向雇主追討加班費,結果判決勞工敗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勞工主張公司沒給加班費

 

原告勞工從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然而他在任職期間的週一至週五及例休假加班的情形,證據是出勤刷卡紀錄,但被告公司都沒有給他加班費,所以起訴請求22萬元加班費。

 

二、雇主反駁沒有要求勞工加班,且勞工也沒有申請加班

 

雇主則主張,該名勞工是外勤業務員,只有部分時間在辦公室內從事行政工作,其他的時間都是自由運用,主管雖然要求原告自行找時間完成文書作業,但並沒有要求勞工必須利用加班方式完成。而且公司的工作規則與加班管理辦法,有載明若有加班需求,必須事先提出申請,並經主管同意,而他從來沒有提出過申請,所以當然沒理由請求加班費。

 

三、法院判決勞工敗訴的理由

 

(一)雇主有需求,要求勞工加班,雇主才有依法給付加班費的義務

 

所謂加班,是指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必要,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工才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的義務,雇主也才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的義務。

 

但如果雇主沒有要求勞工加班,只是勞工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這只是勞工單方片面延長工時,與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應給加班費的要件不符,所以勞工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加班費。

 

(二)因為加班費會涉及到營運成本增加,所以若雇主訂有加班規範,雙方都應該遵守

 

因為如果勞工有加班事實,不管是給予加班費或是換補休,都會增加雇主的營運成本,所以若是雇主針對加班已有相關的規範,例如常見的加班申請制度,則勞資雙方自然都應該遵守。

 

(三)勞動事件法雖然規定出勤紀錄推定為工時,但雇主仍可舉反證推翻

 

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法官表示,從勞動事件法的立法理由來看,主要是雇主有管理勞工的權利,與備置出勤紀錄的義務,所以雇主對於勞工的工作時間,具有較強的證明能力。所以遇上對於工作時間的爭執時,不再要求由勞工提出,而是將出勤紀錄的時間直接推定為工時。

 

但是,如果雇主主張某段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是該段時間屬於勞工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執行職務的部分,例如雇主事先雇主已經先透過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規定加班辦法,而該時段與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可以推翻該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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