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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發給勞工之特休未休工資,應否併入勞保投保薪資申報?|簡文成專欄

雇主發給勞工之特休未休工資,應否併入勞保投保薪資申報?|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發給勞工之特休未休工資,應否併入勞保投保薪資申報?


回覆: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而勞工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按其月薪之總額,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2.其次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有定義性之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即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而就工資定義,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係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3.另,就工資定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月24日台(84)勞動2字第102126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凡因勞工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達成效率、出勤狀況等與工作有關而發給之獎金、津貼均屬工資。 」申言之,雇主給付所屬勞工之報酬,如係因其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達成效率、出勤狀況等「與工作有關」而發給之獎金、津貼、加給均屬工資,不以該報酬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來認定。


4.又,就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表示:「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營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5.從而,雇主給付勞工之報酬,係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者,即只要具有勞務對價性質,均屬工資,與給付之名稱無涉,亦不論該報酬是否屬經常性,應併入勞保投保薪資申報,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月13日勞保2字第0960006780號函:「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資,與勞工保險條例之月投保薪資之定義,三者均相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無論給與之名稱為何,只要具「勞務對價」性質,均為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應計入月投保薪資總額內。」可參。至於雇主如確實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其施行細則第10條及公司法第235條之1等規定所給付與工作無關,為雇主單方目的且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非經常性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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