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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時受傷了,怎麼辦?|可道律師事務所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摘錄: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按:即勞工)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按:即雇主)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

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摘錄):
……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固得予以抵充之。惟依97年12月31日增訂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1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其立法意旨謂:「....。二為明確勞工保險年金化後雇主得主張抵充之數額,並以不減損勞雇雙方現有權益為原則,爰增訂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抵充本法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方式。三抵充標準係參照勞工保險年金化前所訂之殘廢給付標準訂定。四勞工請領失能一次金或年金給付者,雇主抵充標準係參照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給付日數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增給百分之50後之數額」(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1條係為因應適用勞工保險年金化後,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抵充勞基法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方式而增訂,乃勞基法第59條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明文化,是以,倘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一方面可依其平均投保薪資向保險人請求失能給付,另一方面可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1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以其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並無重疊部分應予抵充之問題。查被上訴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上訴人投保,上訴人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並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病失能補償38萬26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4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7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9、125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1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以其每日平均工資與每日平均投保薪資差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即毋庸再抵充其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失能給付38萬2600元,原審認定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失能給付金額,容有未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8萬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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