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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將原屬工資性質之報酬改以最低服務年限補償金名義發給,得否因此調降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簡文成專欄

雇主將原屬工資性質之報酬改以最低服務年限補償金名義發給,得否因此調降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將原屬工資性質之報酬改以最低服務年限補償金名義發給,得否因此調降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


回覆: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其施行細則第27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其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雇主應以勞工之每月工資總額申報其勞健保投保薪資或投保金額。


2.又針對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定義性之規定,依該定義,只要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就是工資,尚且包括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經常性給與,指雇主給付勞工之報酬,具有時間上、次數上或制度上之經常性,就算是「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之範圍。


3.此外,在判斷報酬給付性質時,係採實質認定,與其給付名稱無涉,不論在私法或公法,於法院均肯認前述見解,有下列判決可參(註1)
(1)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經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而判斷某ㄧ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本應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非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縱給付名目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者,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性質者,且屬定期給付者,仍屬工資之ㄧ部。」
(2)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該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依ㄧ般交易觀念及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至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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