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新南專欄』解僱訴訟調解期間,勞工聲請回復工作成功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109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勞動事件法,主要是針對勞資爭議的訴訟而律定的,最主要是考量勞資爭議的特殊性,所以有一些特別的規定,以便能夠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地處理勞動案件。
一、訴訟前先調解,盡快解決紛爭
以往,發生勞資爭議時,是經由行政機關調解,也就是各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進行調解,但是調解不成立時,還要另外走訴訟程序,當然也有人覺得提起訴訟太費時費力,就放棄了。
而勞動事件法規定,在進行訴訟前,先由法官主持調解,這是司法機關的調解。若是成立,就等同訴訟的效力;若是不成立,直接轉成訴訟程序,加快整個流程。
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如果調解成立,就不用進行後面的訴訟程序了。
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勞動調解委員會應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這目的是告訴當事人,如果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可能的結果是什麼,促使雙方能夠盡速調解成立。
勞動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為保障有勝訴機會勞工權益,勞工可以聲請由法院裁定,雇主繼續僱用並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若是涉及可能雇主違法解僱的狀況,勞工可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的訴訟,也就是雇主的解雇是違法行為,若是成立,則勞動契約就沒有終止過。
既然勞動契約仍然存在,雖然訴訟期間沒有上班,雇主也沒給付薪資,但依民法第487條的規定,是雇主自己不受理勞工的勞務,即雇主受領勞務遲延,所以雇主仍要給付這段期間的工資,而且勞工不用另外再補服勞務。
不過民法第487條也有規定,如果勞工打官司這段期間,另外有收入,則雇主要補給勞工這段期間的工資,可以扣掉這部分的收入。
不過,在勞動事件法尚未實施前,打官司期間,勞工沒有工作,也有的勞工考量到若是勝訴,另外工作的收入會被扣掉,所以可能不會另行工作,因而導致這段期間,勞工可能是沒有收入的,對於靠工作維持生計的勞工而言,若是訴訟時間拖長,非常不利。
因此,勞動事件法特別規定,如果是「確認僱傭關係」的訴訟,而且勞工有機會勝訴,雇主繼續僱用也沒重大困難時,勞工可以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雇主繼續僱用,並給付工資。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