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新南專欄』解僱訴訟調解期間,勞工聲請回復工作成功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109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勞動事件法,主要是針對勞資爭議的訴訟而律定的,最主要是考量勞資爭議的特殊性,所以有一些特別的規定,以便能夠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地處理勞動案件。
一、訴訟前先調解,盡快解決紛爭
以往,發生勞資爭議時,是經由行政機關調解,也就是各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進行調解,但是調解不成立時,還要另外走訴訟程序,當然也有人覺得提起訴訟太費時費力,就放棄了。
而勞動事件法規定,在進行訴訟前,先由法官主持調解,這是司法機關的調解。若是成立,就等同訴訟的效力;若是不成立,直接轉成訴訟程序,加快整個流程。
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如果調解成立,就不用進行後面的訴訟程序了。
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勞動調解委員會應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這目的是告訴當事人,如果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可能的結果是什麼,促使雙方能夠盡速調解成立。
勞動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為保障有勝訴機會勞工權益,勞工可以聲請由法院裁定,雇主繼續僱用並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若是涉及可能雇主違法解僱的狀況,勞工可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的訴訟,也就是雇主的解雇是違法行為,若是成立,則勞動契約就沒有終止過。
既然勞動契約仍然存在,雖然訴訟期間沒有上班,雇主也沒給付薪資,但依民法第487條的規定,是雇主自己不受理勞工的勞務,即雇主受領勞務遲延,所以雇主仍要給付這段期間的工資,而且勞工不用另外再補服勞務。
不過民法第487條也有規定,如果勞工打官司這段期間,另外有收入,則雇主要補給勞工這段期間的工資,可以扣掉這部分的收入。
不過,在勞動事件法尚未實施前,打官司期間,勞工沒有工作,也有的勞工考量到若是勝訴,另外工作的收入會被扣掉,所以可能不會另行工作,因而導致這段期間,勞工可能是沒有收入的,對於靠工作維持生計的勞工而言,若是訴訟時間拖長,非常不利。
因此,勞動事件法特別規定,如果是「確認僱傭關係」的訴訟,而且勞工有機會勝訴,雇主繼續僱用也沒重大困難時,勞工可以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雇主繼續僱用,並給付工資。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法院調解期間也算勞動事件法第49條的訴訟期間
今天這個案子,就是勞工主張雇主非法解僱,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不過還在調解期間,還沒進入訴訟階段。
勞工聲請主張:
他尚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且薪資每月均須固定繳交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但是因為被雇主無預警解雇,導致他以借錢度日,已陷入生計困難;而依雇主的經營及企業規模,繼續僱用該勞工並沒重大困難,所以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雇主要繼續僱用並每月給付工資。
雇主則說: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指的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而言,目前只是勞動事件之勞動調解,還不是提起訴訟階段,認為勞工的聲請與法律規定的要件不符。
法院裁定:
同意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因為勞工顯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沒有重大困難,雇主應繼續僱用,且按月給付工資。
一、因為有規定起訴前,先經法院進行勞動調解程序,而且本案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所以法院認定此次聲請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的規定。
二、依據勞工所提出的調解申請狀、民事陳報狀、解雇公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實有爭議,而且依勞工的主張及證據資料,也說明了勞工針對本訴訟並非無勝訴之望。
三、就雇主的營業規模、標案金額、徵才廣告等相關證據顯示,雇主一方面有能力繼續僱用,而且也有與該勞工原職相同工作之需求。
四、查證該勞工的薪資存摺明細,發現其每月領得之薪資,在繳納貸款、電信費用等後,所餘甚少,所以確實生計造成困難。
五、綜合考量,雖然對雇主而言,有暫時給付薪資損害,及調整職務之不便,但該損害是相對於勞工而言較小,而且雇主也可以透過繼續受領勞工所提供的勞務來彌補。因此,雇主繼續僱用該勞工,並非有重大困難,同意勞工聲請。
文/曹新南
圖/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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