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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規則作為管理手段之特性與效力|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工作規則作為管理手段之特性與效力|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HR
各位的公司有沒有制定工作規則呢?
雖然法規要求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才需要制定工作規則,但除非公司可確保勞動契約能明確包含各種規範,否則制定工作規則即應為管理上的必要手段。

以下,本會簡單整理幾則工作規則之特性,供各位參考:
  1. 工作規則,不得逾越法律規範、勞動契約與團體協約之規範,倘有違反上述規範,則該工作規則之約定恐為無效。
  2. 承上,工作規則優於勞動契約處,縱違反勞工契約之約定,惟依「有利原則」之適用,仍可取代勞動契約不足之處。
  3. 反之,倘係屬於限縮勞工權利之不利變更,則應視該變動是否具備「必要性」與「合理性」,方能確認是否生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1696號參照)。
  4. 工作規則仍與勞動契約不同,不宜以工作規則規範勞工之勞動條件(很可能無效,且工作規則「原則上」為一體適用規範)。
  5. 雇主可片面制定工作規則,其後公開揭示即生效果,毋庸取得勞工同意;但有使勞工「得」知悉之義務
  6. 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工作規則送主管機關僅屬於行政規範,因此並不因「未」送主管機關「核備」而不生效果;不過30人以上之單位,未送核備恐生行政裁處。
  7. 承上,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尚需送主管機關「核備」,惟並非「核准」或「核定」...等等;因此,實際上並毋庸主管機關批准,不過主管機關都不批准了,公司還是乖乖修改吧,此舉亦可提升工作規則之正當性。
  8. 「考勤辦法」、「獎懲辦法」、「獎金發放辦法」、「請假規則」或「其他福利辦法」,雖其各自名稱不同,但其性質時則皆屬於工作規則,倘公司未明文規範上述各項辦法,未來發生爭議時(無論是內部管理、行政機關或司法訴訟),雇主恐怕難以服眾(尤其目前勞動事件法的工時、工資推定規範,更可能導致糾紛)。
  9. 我國對於工作規則,學說上仍有「法規說」與「契約說」之不同見解,試分述如下:
  • 法規說:雇主係按法規賦權,取得工作規則之制定權利(勞基法第70條),並得據此以工作規則拘束勞工;因相關權利係屬法律賦與,故變更內容則毋庸取得勞工同意。
  • 契約說:工作規則係屬於勞動契約之一環,勞工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即概括同意接受該規範,屬於雙方合意之結果,既屬合意之契約內容,要變更當然要他方同意。
學說很複雜,但本會嘗試盡量綜合兩者見解,以供各位完整應對方針。

 

工作規則作為管理手段之特性與效力|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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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圖文由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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