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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不是老闆你一個人說得算!|可道律師事務所

由客運公司與產業工會年資金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客運公司行車人員薪資準則等可以證明年資金、逾時金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摘錄: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雇主)負擔。

理由(摘錄):
……三、被上訴人(按:勞工)自80年間起,陸續在上訴人(按:雇主)公司擔任客運汽車駕駛員職務。上訴人先於89年1月29日以系爭89018號函公告取消駕駛員於任職每滿1年後之次月份累加年資金100元,既有之累積年資金額,自89年1月起,調整併入個人底薪計算;再於92年5月23日以系爭92119號函公告關於逾時金之計算方式,自92年6月1日起,停止各線「核定逾時」計算方式,一律採「實際行車時間」加每日半小時整備時間核算。……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89年1月29日及92年5月23日,分別以系爭89018號函及系爭92119號函所變更之勞動條件,係上訴人單方所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依原勞動條件計算而尚未領取之年資金及逾時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單方變更關於年資金之給與及逾時金之計算方式。經查:

(一)關於年資金部分: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系爭薪資準則第3條就薪資結構部分所列項目包括底薪、例假出勤津貼、逾時津貼及加班津貼等11項;第4條規定底薪則將「基本薪資」與「年資金」併列且明定年資金之計付方式為:「服務每滿1年後之次月份累加100元」(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可見兩造間就以年資金作為底薪年度加薪幅度制度化之方式,已有合意,上訴人並按月將年資金計入員工之底薪支付。足徵年資金屬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工資,上訴人抗辯年資金非工資云云,難予採據。

(2)再者,依基隆市政府89年6月16日(89)基府社關字第050456號函所檢附上訴人與產業工會年資金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載調解方案:「年資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雇主不宜片面取消,請基隆市政府發函建議公司(即上訴人)於1個月內再與工會協商恢復」(見原審卷第15頁),及基隆市政府89年6月16日(89)基府社關字第050459號函主旨所載:「有關貴公司(即上訴人)因營運虧損,為減少人事成本支出調整取消年資金,致生勞資爭議案,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該年資金既屬工資之一部分,不宜片面變更」(見原審卷第16頁),益徵年資金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不得片面變更之。

(3)…系爭薪資準則固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亦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公司營運惡化至須以減薪方式因應,始能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力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片面修改系爭薪資準則第4條第2款有關年資金之規定,即屬變相減薪,非但不具合理性,且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自不能拘束反對之被上訴人。…

 (4)至上訴人所辯其因運輸環境惡劣、票價未能合理反應成本而持續營運虧損乙節,縱令屬實,惟既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且上訴人就營運虧損之處理,本得經勞、雇協商以減薪、裁員、資遣等方式降低經營成本,倘勞、雇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僅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經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尚不得未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即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取消年資金之給與。上訴人徒以其因營運虧損,為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力,經董事會通過修改上開年資金之規定,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云云,亦無足取。

(二)關於逾時金部分:

(1)依系爭薪資準則第3條第8款規定,逾時津貼為薪資結構之1項,同準則第11條亦明定「逾時津貼」之計算方式為:「一、逾時津貼每小時基數以93.75元計算。二、逾時津貼等於每日2小時以內之逾時時數乘上基數之1.33倍加上每日2小時以上之逾時時數乘上基數之1.66倍」(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5頁),堪認逾時津貼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於系爭薪資準則第3條第9款所定之「加班津貼」,則與同條第8款所定「逾時津貼」之計算基準不同,前者係依全月加班公里之里程計算津貼,後者則係按逾時工作之時數計算津貼,此經系爭薪資準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雖勞基法第24條已明定延長工時工資加給之標準,惟駕駛工作之性質有其全年無休之特殊性,有非單一給薪者,如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標準計算,甚為複雜,而兩造既願按系爭薪資準則第11條規定以「核定逾時」方式(即按駕駛員行駛路線之不同,加計固定點數以換算為逾時工作時數)簡化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且行之多年,即均應受該既定之勞動條件所拘束。上訴人未經協商且無合理說明,自不得就逾時金之計算方式,片面為不利益於被上訴人之變更。

(2)至於上訴人擅自採行「實際行車時間」方式,按每部客運汽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中車輪實際運轉之「車輛行駛」時間(即行車憑單〈見外放證物(一)〉中跳動曲線部分),計算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上開檢查車輛、加油、清潔、顧守車輛、等候發車、交接班次、在始站等候乘客上車發車、處理車輛拋錨、停等紅綠燈或其他路況之時間,雖車輪未轉動致行車紀錄器未有車輪行駛記錄,惟依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見本院卷第89頁),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36號判決「其值班內之工作屬監視性、斷續性,隨時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故每日值班12小時均屬工作時間」意旨,再參以基隆市政府於92年7月2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920062230號函檢附上訴人與產業工會就行車逾時計算方式爭議92年6月30日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為:「本件駕駛員中退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尚屬允當,惟其他行車各班次期間,係屬連續性工作,其到站等候發車時間,應視為勞方之待命及準備時間,建請雇主予以勞方適當之給付」(見原審卷第18頁),均屬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之時間,上訴人未予計入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僅泛以另加計半小時為核算逾時工作之時數,顯未能反映被上訴人真正工作時間。被上訴人主張計算其等之工作時間,應自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開始,除中退時間外,縱在其他行車各班次期間,到站等候發車之待命及準備時間,既均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仍屬連續工作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以「實際行車加計半小時」方式計算被上訴人逾時金,並未變更關於逾時津貼之約定,且具合理性,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核無足取。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姓名 │年資金總額│逾時金總額│總請求金額 │

├──┼────┼─────┼─────┼──────┤

│01 │午○○ │ 19,700  │ 40,151  │ 59,851   │

├──┼────┼─────┼─────┼──────┤

│02 │壬○○ │ 18,700  │ 108,662 │ 127,362  │

├──┼────┼─────┼─────┼──────┤

│03 │辛○○ │ 11,200  │ 64,640  │ 75,840   │

├──┼────┼─────┼─────┼──────┤

│04 │巳○○ │ 18,700  │ 101,001 │ 119,701  │

├──┼────┼─────┼─────┼──────┤

│05 │庚○○ │ 19,700  │ 78,854  │ 98,554   │

├──┼────┼─────┼─────┼──────┤

│06 │丙○○ │ 15,000  │ 86,039  │ 101,039  │

├──┼────┼─────┼─────┼──────┤

│07 │辰○○ │ 18,700  │ 106,917 │ 125,617  │

├──┼────┼─────┼─────┼──────┤

│08 │卯○○ │ 19,700  │ 92,041  │ 111,741  │

├──┼────┼─────┼─────┼──────┤

│09 │子○○ │ 19,200  │ 95,717  │ 114,917  │

├──┼────┼─────┼─────┼──────┤

│10 │寅○○ │ 23,200  │ 50,354  │ 73,554   │

├──┼────┼─────┼─────┼──────┤

│11 │癸○○ │ 18,400  │ 47,751  │ 66,151   │

├──┼────┼─────┼─────┼──────┤

│12 │丑○○ │ 0    │ 93,775  │ 93,775   │

├──┼────┼─────┼─────┼──────┤

│13 │申○○ │ 0    │ 112,977 │ 112,977  │

├──┼────┼─────┼─────┼──────┤

│14 │己○○ │ 0    │ 107,158 │ 107,158  │

├──┼────┼─────┼─────┼──────┤

│15 │甲○○ │ 19,700  │ 100,914 │ 120,614  │

├──┼────┼─────┼─────┼──────┤

│16 │乙○○ │ 20,200  │ 98,556  │ 118,756  │

├──┼────┼─────┼─────┼──────┤

│17 │戊○○ │ 0    │ 64,359  │ 64,359   │

├──┼────┼─────┼─────┼──────┤

│18 │未○○ │ 34,200  │ 99,033  │ 133,233  │

├──┴────┼─────┼─────┼──────┤

│總   計   │ 276,300 │ 1,548,899│ 1,825,199 │

└───────┴─────┴─────┴──────┘


圖/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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